(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绿文诉余开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绿文,余开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张绿文,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余开,又名余伦开,男,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现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张绿文诉被告余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绿文、被告余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首饰。2010年3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下同)44566元,被告已先后付还了20000元,仍欠原告加工费24566元,有被告亲自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付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加工费245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加工费24566元属实,愿意付还,但原告殴打被告母亲并导致其住院,急需支付医药费用,暂时无钱付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开提供首饰原料,委托原告张绿文进行加工,双方口头约定加工单价,按月结算即本月结算上个月的加工费,以现金支付上个月的结算加工费,有时被告拖欠加工费一段时间再付还。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44566元并约定由被告每月付还1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已先后付还了20000元,仍欠原告加工费24566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4566元,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尚欠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绿文加工费人民币24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元,由被告余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婵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永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