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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林与汪正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林;汪正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韩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文华。被告:汪正友。原告韩林诉被告汪正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林诉称:原告韩林受雇于被告汪正友从事清洁工,被告汪正友结欠原告韩林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韩林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汪正友支付劳务报酬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韩林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汪正友欠其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汪正友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韩林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且被告汪正友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汪正友未支付劳务报酬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韩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正友支付原告韩林劳务报酬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冯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