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顺秋与被告沈阳纠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治安村民委员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秋,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治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22号原告马顺秋,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治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负责人杨海龙,系该村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加忠,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顺秋与被告沈阳纠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治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治安村委会)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顺秋、被告治安村委会负责人杨海龙及委托代理人许加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马洪涛在被告所在村拥有一套住房,面积为37平米,原告父亲于1997年去世。2008年4月8日原告父亲的房屋被国家征占,原告作为继承人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补助协议书,被告以每户26500元发放宅基地补偿款,但被告始终未将宅基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将宅基地补偿款26500元发放给原告,并支付从2009年2月至今利息。被告辩称,村民马洪涛于1997年去世,其房产作为遗产由被答辩人出售给同村村民鲁贵长,因而,宅基地的使用权随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至鲁贵长,只有鲁贵长有权对该房屋的宅基地补偿款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对马洪涛的宅基地补偿款主张权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马洪涛在被告所在村拥有一套住房,面积为37平米,马洪涛于1997年去世。1999年11月20日,原告将其父亲马洪涛的房屋(面积为37平米)和自己的自建房屋(面积78平方米)一并卖给了同村村民鲁贵长,但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原告父亲的房屋被国家征占,2008年4月8日,马洪涛的继承人共同签字表示由原告来继承马洪涛的房屋,同日,原告与拆迁人签定货币补偿补助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金45550元。原告认为自己还应获得26500宅基地补偿款,但被告始终未将宅基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因出生而获得,因死亡而消灭。原告父亲马洪涛于1997年去世,自然失去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原告可以依法继承其父亲马洪涛的房屋,但不能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只是因为房地一体,继承房屋时就当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是,一旦将房屋拆除就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村委会可以收回该宅基地;同时,原告作为治安村集体成员,村集体已经为其分配了宅基地,根据我国“一户一宅”的原则,原告也不能同时拥有二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顺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马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