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右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右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右民一初字第130号原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百色市××人,住百色市××区××处××社区××屯**。委托代理人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区××处××所干部,一般代理。被告韦××,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镇××幼儿园职工,现住百色市××区××镇××幼儿园。原告李××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0年元旦,原告经其舅妈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在2011年上半年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和其去登记结婚。原告在没有真正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于2011年6月16日与被告进行婚检,双方没有等到婚检结果,就在当天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在××镇××幼儿园工作,并在那里居住,只有到2011年8月放暑假,才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一个多月。期间,被告将户口从××镇××村转到了原告处。开学后,被告回到××镇××幼儿园工作至今,再没有回原告家居住。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一个多月里,原告发现被告患有地中海贫血、甲亢、子宫肌瘤、肾虚等多种疾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婚前患有多种疾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市右江区××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婚前健康检查不是结婚登记的必备条件;2、右江区××处出具的办理结婚登记须知,证明登记结婚所需的材料、程序、条件;3、百色市××院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原、被告婚前医学检查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进行婚检,并证实被告有子宫肌瘤等疾病;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到当地××部门登记结婚;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6、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7、证人叶××的证词,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元旦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旦经原告舅妈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原告于2010年5月去田林务工,一年多后返回百色务工。期间,原、被告两人经常来往。因原告家准备被征地,原告父母就希望双方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把被告户口转到原告家以获得更多的征地补偿费。2011年4月被告感到身体不舒服,去医院检查后发现患有子宫肌瘤,医生说不要紧,只建议打针吃药。同年6月16日,原、被告一起去婚检并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当天没取得婚检结果。同年9月11日被告到××医院重新检查,被确诊患有甲状腺。被告认为,被告在婚前多年体检中领取健康证,未发现任何病状,到原告家里后才患有这些病。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同是一家人,理应受到同情和爱护,原告不应因被告患有多种疾病而嫌弃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医院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全数字电脑超生检查报告和××医院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6月25日出具的超生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患有子宫肌瘤;3、××医院于2011年10月23日出具的彩色B超检查申请单、化学发光免疫分析检验申请单、常规生化检验申请单,××医院于2011年11月19日出具的全数字电脑超声检查报告、免疫化学发光检验报告单、医学检验中心出具的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被诊断患有子宫肌瘤等多种疾病;5、证人覃×的证词,证明被告从原告家出来后,生活很困难,,无固定住所,需挣钱治病经过法庭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足以做为定案依据。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和已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原告舅妈介绍于2010年元旦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到××院进行婚前检查,在检查结果没有出来的情况下,双方于当天到××登记结婚。2011年6月20日,原告到××院领取婚前检查表,发现被告患有子宫肌瘤等多种疾病。婚后,被告多次到百色各大医院进行检查,对子宫肌瘤等多种疾病进行诊治。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婚前故意隐瞒患有多种疾病,伤害其个人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和睦。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是婚检检出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原告认为系被告有意隐瞒患有多种疾病而引起。经查,原、被告婚前曾协商好,才一起到医院进行婚前检查。在婚前检查过程中,被告积极配合医生检查,没有采取躲避行为,之后还主动到医院复查,说明被告主观上不存在隐瞒婚前病史的故意。同时,原告在婚前检查结果没有取得的情况下,就同被告登记结婚,是原告的自愿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能强加于被告一个人。另外,被告患有的疾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夫妻间应相互忠诚,相互扶助,被告患有疾病,原告不应嫌弃被告,应多关心被告,多帮助被告,尽到丈夫的义务。只要原、被告互相尊重,互相爱护,不离不弃,两人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