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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沈建锋与刘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锋,刘潮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2号原告:沈建锋(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78********),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刘潮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春晓镇昆亭村邹溪***号附1.原告沈建锋诉被告刘潮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刘潮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潮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建锋起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星期。当天,被告收到原告的银行汇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突然联系不上,不知去向。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沈建锋提供了借条、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潮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刘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潮辉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刘潮辉归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潮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潮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建锋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刘潮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