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涧刑公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浩,手语翻译董锡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阿红(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系聋哑人)乘坐K2路公交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与九都路口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7500元现金及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装现金9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盗后即在K2路公交��上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欧某某遂将钱包及现金扔在车上后跳窗逃走,后被在路口执勤的交警及110出警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系聋哑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欧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聋哑人,且系未遂,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欧某某伙同他人乘坐K2路公交车行至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与九都路口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7500元现金及钱包盗走,经查钱包内装现金9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盗后即在K2路公交车上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欧某某遂将钱包及现金扔在车上后跳窗逃走,后被执勤的交警及110出警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欧某某盗窃现金及钱包,被发现后,将钱包及现金扔在车上后跳窗逃走,后被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张某某被盗窃现金7500元及钱包一个,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欧某某将钱包和钱扔在地上,后被告人欧某某被抓获的事实。3、另有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且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