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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李修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修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修政,曾用名李修展,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修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修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李修政先后七次在汕尾市区豆腐街、海滨路等地,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五次、郭某一次、林某一次,共得款人民币625元,净重共计3.35克。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修政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时,为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8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修政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李修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修政利用手提机(号码135××××9581)作为贩卖毒品联系工具,于2011年11月14日、19日、21日、24日、29日先后五次在汕尾市区豆腐街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每次贩卖100元,重约0.5克,共得款人民币500元、净重共约2.5克;同月28日下午16时多,在汕尾市区中巷与三马路交界处,被告人李修政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一次,重0.6克,得款100元;同月29日晚18时多,在汕尾市区滨海路被告人李修政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一次,重约0.25克,得款25元;同月30日下午17时,被告人李修政准备在汕尾市区豆腐街向何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修政身上缴获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8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修政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利用手提机(号码135××××9581)作为贩卖毒品“海洛因”联系工具,2011年11月14日晚、19日晚、21日下午、24日下午、29日下午,何某均用手提机(号码150××××4793)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5××××9581)联系后,在汕尾市区豆腐街,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元,约0.5克,共购买五次;同月28日下午16时多,郭某用手提机(号码151××××7031)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5××××9581)联系后,在汕尾市区中巷与三马路交界处,向他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0.6克、付款100元;同月29日晚18时多,林某用手提机(号码134××××2941)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35××××9581)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滨海路向他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约0.25克、付款25元。同月30日下午17时,何某联系他后准备在汕尾市区豆腐街交易时,他们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相片,被告人李修政指认出何某、郭某就是向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2、证人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李修政购买的,2011年11月9日、14日、19日、21日、24日、29日,他均用手提机(号码150××××4793)拨打李修政的手提机(号码135××××9581)联系后,在汕尾市区豆腐街,向李修政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100元,约0.5克,共购买六次,2011年11月30日下午17时,他联系李修政后准备在汕尾市区豆腐街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相片,何某指认出被告人李修政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3、证人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李修政购买的,2011年11月28日下午16时多,他用手提机(号码151××××7031)拨打李修政的手提机(号码135××××9581)联系后,在汕尾市区中巷与三马路交界处,向李修政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0.6克、付款100元。经辨认相片,郭某指认出被告人李修政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4、证人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所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向李修政购买的,2011年11月29日晚18时多,他用手提机(号码134××××2941)拨打李修政的手提机(号码135××××9581)联系后,在汕尾市区滨海路,向李修政购买一次毒品“海洛因”约0.25克、付款25元。经辨认相片,林某指认出被告人李修政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的人。5、《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期间手提机号码135××××9581与手机号码150××××4793、151××××7031、134××××2941之间通话的情况。6、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片》,证实从李修政身上缴获可疑“海洛因”一小包,手机一部,及缴获物品、作案现场的情况。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280号),证实从李修政身上缴获的一小包可疑毒品经毒化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计0.87克。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修政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修政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修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修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林悦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