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唐英姣与唐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英姣,唐迎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唐英姣。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迎春。原告唐英姣与被告唐迎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及被告唐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英姣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告唐英姣与被告唐迎春双方达成约定由原告唐英姣借款(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给被告,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写有借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双方口头协议内容。被告陆续偿还37000元(大写叁万柒仟元整)后,对于剩余的13000元,被告约定于2010年8月28日归还,对此,有被告唐迎春在2010年8月18日在原借条上批注的字样所证明,因多次催讨被告借口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迎春辩称,我向原告的确借了5万元,已还了37000元,对这欠的13000元我是认可的。但我是作为中间人,等对方还钱给我,我再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原告唐英姣与被告唐迎春达成约定由原告唐英姣借款(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给被告,约定三个月归还,被告写有借条一张,载明了上述双方口头协议内容。借条内容:今借到唐英姣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三个月后归还),尚欠的壹万叁仟元整拟定在2010年8月28日归还。被告写下借条后,陆续归还原告37000元。但余款13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况且,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唐迎春借原告唐英姣人民币50000元,已还37000元尚欠13000元并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其过错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迎春归还原告唐英姣借款人民币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迎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