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吴某、冯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冯某,冯毅,朱喜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86年8月4日出生,黎族,居民,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200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法定代理人吴某,系上诉人冯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吴桂石,北海市海城区驿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冯某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毅,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海市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喜源,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代理人梁武诚,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冯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毅、朱喜源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1)银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某冯某又以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理由,于2012年5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冯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黔鄂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文庆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郭伟禧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