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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攀敲诈勒索罪,陈攀、周某等侵犯著作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攀,周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0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攀。因本案于2011年3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12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被关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攀犯敲诈勒索罪、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周某、田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事实2009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攀与金礼兵(已判刑)等三人预谋制造假交通事故向车主勒索钱财。尔后,被告人陈攀和金礼兵等三人持事先已经摔坏了的手机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邱村台州市橡胶四厂门前公路上,见戴某驾驶的柳州五菱小四轮车行驶过来,被告人陈攀即故意上前用手擦碰戴某所驾驶车的后视镜,后三人以戴某驾车撞伤人为由,先让戴某带被告人陈攀去看伤,戴某应三人要求购买了红花油后,被告人陈攀又拿出事先已经摔坏的手机谎称是被戴某撞坏,要求戴赔偿。戴某称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陈攀即拳击戴某胸口,金礼兵等人也上前作欲打状。戴某被迫打电话给黄某要其送钱过来,并给付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陈攀和金礼兵等三人才离开现场。2009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攀与金礼兵等四人用同样方法,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李四埭村,以李某所驾驶的轿车撞伤金礼兵手臂为由,要求李某带金礼兵去看伤,因被李某识破,被告人陈攀等三人逃离,金礼兵被当场抓获。(二)侵犯著作权事实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攀、田某、周某在浙江省乐清市、台州市通过互联网设立“辰梦科技”、“心辰科技”、“DB科技”等游戏工作室网页,为他人提供《传奇》、《热血传奇》等侵权游戏软件,并提供游戏制作、服务器托管、后台维护、广告推广等一条龙收费服务,游戏服务器分设江苏南通、镇江等地。至2011年7月26日,游戏室非法经营额达50余万元,获利2万元以上。期间,由被告人陈攀负责游戏工作室的日常运作和提供侵权游戏一条龙服务等事项,被告人田某协助被告人陈攀实施网站制作、资金账务管理、客服等事务,被告人周某协助被告人陈攀实施网站制作等事务。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攀曾主动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敲诈勒索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田某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攀、周某、田某违法所得2万元,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农行和建行数字证书各1枚、银行卡13个、硬盘7个、手机STM卡1个、服务器1台(内有硬盘)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攀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侵犯著作权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当,导致主刑和附加刑均量刑偏重。三星笔记本电脑并非作案工具,原判判令没收不当。敲诈勒索一节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戴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朱某、项某、许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光线账号登记有关情况、辰梦专业游戏制作网页截图、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口网络游戏产品批准单、许可证、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银行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攀、周某、田某及同案犯金礼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攀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造假交通事故,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攀、田某、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并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陈攀依法应数罪并罚。陈攀犯敲诈勒索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田某、周某系从犯,均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数额达该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侵犯著作权一节非法经营数额达50余万元,应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关于查获的三星笔记本电脑,温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的硬盘中检出与本案相关数据11个,故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原判判令予以没收于法有据。对于自首情节,原判在对其犯敲诈勒索罪量刑时已予以体现。综上,上诉人陈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