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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17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五村民小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717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宁,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承祖,该小组组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北村第五小组)征地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复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甲、被告西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村第五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她自幼生长在西北村,长大后一直居住在本村,户口也从未迁出本村。2011年西北村土地被国家征用,西北村第五小组给每名村民分得征地款41000元,但拒不给她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其征地款41000元。被告西北村村委会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辩称村委会只是制定了分配方案,由小组具体实施并决定给予哪些村民分配,未给原告分配是第五小组的决定,村委会未剥夺其村民权利。被告西北村第五小组未��庭应诉,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父母系西北村村民,1971年11月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西北村第五小组,并一直在被告村组生活。1994年原告与西安市长安区炮里乡韩家村村民韩宏伟同居生活,双方未登记结婚,原告亦未将户籍迁出被告村组。1995年10月23日原告与该男子生有一子韩驰,1996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开,原告回西北村生活至今。2011年10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由西北村村委会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西北村第五小组根据该方案负责实施分配,于2011年12月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41545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村组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4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其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2、合疗本一份,证明其系被告村组村民并在该村享有村民权利���3、征地款分配方案一份,证明其符合该分配方案中应予分配征地款的条件;4、西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是被告村组村民,一直未结婚,且未离开过该村;5、长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实其由2009年至今无婚姻登记记录。以上证据经被告西北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均不持异议。被告西北村第五小组未到庭未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西北村第五村民小组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被告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虽于1994年与西安市长安区炮里乡韩家村村民韩宏伟同居生活,并生有子女,因未登记结婚,户籍亦未迁出被告村组,现双方分手原告又回被告村组生��生活至今,以被告村组所有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在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收益款。被告村组拒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村民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西北村村委会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由被告西北村第五小组制定分配名单并具体实施分配,拒绝给原告分配,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给原告清偿应分配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五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征地款41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复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