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2008年4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7月2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书林苑1-4号书林苑旅馆楼梯口处,以自制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俞某停放在该处的“莫某”牌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430元。2、2011年1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西塘河村丁公村村道处,以自制T字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099485的“绿源”牌TDP0850Z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95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上述第2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俞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因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