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执民字第5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慈溪市海隆标牌印刷厂与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沈合峰等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海隆标牌印刷厂,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沈合峰,沈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538-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海隆标牌印刷厂,住所慈溪市(北)。代表人沈海波,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住所慈溪市。代表人沈合锋,该厂负责人。被执行人沈合峰,系慈溪市××镇××电器厂厂长。被执行人沈雪峰,系慈溪市××镇××电器厂合伙人。本院在执行(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慈溪市海隆标牌印刷厂与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沈合峰、沈雪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沈合峰、沈雪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溪市海隆标牌印刷厂也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毛黎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尚欠申请执行人慈溪市海隆标牌印刷厂价款34758.58元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沈雪峰、沈合峰对被执行人慈溪市观海卫镇桑太电器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700元、执行费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53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徐 人 卫审判员 何 旭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