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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道军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国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军,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章国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87号原告:吴道军,系三门县联力机电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舒卫国。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安昌大和。法定代表人:邵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烨磊,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锋。原告吴道军诉被告章国锋、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勤业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勤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勤业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浙台辖终字第4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楼呈飞于2012年4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道军的委托代理人舒卫国、被告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军起诉称:2006年5月期间,被告勤业公司获得三门交通大楼承建权后,将工程承包给挂靠在其公司的被告章国锋,被告章国锋在承建工程过程中,由韩成国以三门交通大楼项目部的名义先后分数次向原告赊购去KBG及电线等材料,合计人民币为24643.60元。本案买卖关系发生时,原告知道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货物确实安装在三门交通大楼工程里面。2008年11月至2009年底,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4000元,尚欠20643.60元。上述欠款有被告建设工程项目部当时全面负责人韩成国在发票联签字和后来结算单上签字为证。现该工程的各项款额已全部到位,但被告内部发生经济纠纷,故对当时在建设过程中向外赊购的材料款拖着迟迟不付,被告的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该工程的总承包都是被告勤业公司,后来虽又承包给被告章国锋,但对外所发生的一切行为和责任,应负连带责任,故起诉到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20643.6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勤业公司答辩称:2006年5月份,被告勤业公司承建了三门交通大楼工程属实,后以挂靠的形式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挂靠在其公司的被告章国锋,对于本案的买卖及付款情况均不清楚。另外补充二点:一、被告章国锋不是被告勤业公司的员工,被告勤业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章国锋向原告购买材料;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方只能向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章国锋向其购买材料,因此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章国锋,而非被告勤业公司。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国锋未作答辩。原告吴道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户籍证明原件一张、原告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收款收据原件两份、销货清单原件一组,拟证明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及欠款事实。要求被告勤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章国锋负连带责任。证据三、审计时摘要清单复印件五页,复印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门交通大楼项目部,拟证明当时赊购去的材料已进入被告章国锋承建交通大楼的账目里。证据四、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于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门交通大楼项目部,拟证明俩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挂靠。原告主张韩成国是当时交通大楼承建期间的全面负责人和筹资、采购人,与被告勤业公司无关,被告章国锋将交通大楼工程委托给韩成国管理,以(2010)台三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勤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原件,认为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系被告勤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材料。对证据二的收款收据以及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既没有被告勤业公司盖章,也没有被告委托的授权代理人签字,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系被告勤业公司向原告购买了材料。证据三的摘要清单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即使是原件,上面也没有相关人签字或盖章,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四的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章国锋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应由被告章国锋自行承担后果,不应由被告勤业公司承担。对证据五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韩成国是章国锋的代理人,与被告勤业公司无关。韩成国向原告购买的材料是代表被告章国锋的行为,故货款应由被告章国锋支付。被告勤业公司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的韩成国与被告勤业公司没有牵连关系,既不是被告勤业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其员工,被告勤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张勤方。原告吴道军质证称:张勤方确实是被告勤业公司项目经理,但项目经理人数众多,负责采购、工程各方面的经理不同,韩成国也是其项目部的人员之一。被告章国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勤业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七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七予以确认,即被告勤业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与浙江省三门县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勤业公司承建三门县交通大楼建安工程,并确认张勤方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主张韩成国亦系被告勤业公司在三门县交通大楼建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勤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且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结合生效的(2010)台三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06年4月28日,章剑鸣挂靠在被告勤业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由三门县交通局发包的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2006年5月28日,章剑鸣与被告勤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章剑鸣对该工程进行前期施工,经被告勤业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章国锋,被告勤业公司与被告章国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章国锋转包该工程后,因涉嫌刑事案件2006年11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章国锋便将该工程全部委托给韩成国管理施工。在委托管理事项结束后,被告章国锋经营的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会计XX强对被告章国锋、韩成国委托管理期间的经营收入等进行了结算,经协商,于2009年12月份,形成了一份结算清单,被告章国锋、韩成国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均系原件,并由韩成国在销货清单及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能证明由韩成国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0643.60元。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被告勤业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章剑鸣挂靠被告勤业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承包了由三门县交通局发包的三门县交通大楼工程,并于同日由被告勤业公司与浙江省三门县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5月28日,章剑鸣与被告勤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章剑鸣对该工程进行前期施工,经被告勤业公司同意,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章国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31659007元,被告章国锋向被告勤业公司上缴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6.8%等。被告勤业公司与被告章国锋间亦系挂靠关系。被告章国锋转包该工程后,因涉嫌刑事案件2006年11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章国锋便将该工程全部委托给韩成国管理施工。在委托管理期间,原告明知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仍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与被告章国锋发生电线等材料买卖关系,由韩成国于2009年1月24日、2010年1月10日对销货总额进行确认,并由韩成国于2010年3月20日向三门县联力机电经营部(即原告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出具一份结算清单,该份结算清单载明: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底,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县交通大楼项目部向三门联力机电经营部(德力西)赊购KBG及电线等材料,用于三门县交通大楼强电工程,现经双方结算合计人民币(24643.60)大写贰万肆仟陆佰肆拾叁元陆角整。注2009年1月付材料款肆仟元,此款应从总额中予以减除,实际应支付贰万零陆佰肆拾叁元陆角。浙江勤业建工集团三门交通大楼项目部韩成国,三门联力机电经营部,2010年3月20日。所欠货款至今尚未付清。本院认为:韩成国受被告章国锋委托,以三门交通大楼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购买KBG及电线等材料,但原告明知被告章国锋挂靠被告勤业公司,且被告章国锋系以三门交通大楼项目部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章国锋。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章国锋应当在货物交付时即付清货款,而被告章国锋至今未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国锋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国锋挂靠被告勤业公司承建三门交通大楼建安工程系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章国锋向被告勤业公司上缴的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的6.8%,该管理费远高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原告在发生本案买卖关系时知晓俩被告存在挂靠承包关系,故被告勤业公司对讼争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勤业公司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国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道军货款20643.60元。二、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章国锋、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章国锋、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