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26日因该案被羁押)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2012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佛山市禅城区东方广场肯德基餐厅内,扒窃了被害人张某放在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931元的三星牌S5360型手机1台。得手后,被告人范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人赃并获(赃物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范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予以折抵刑期。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佛城法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范某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晓静书 记 员 罗锦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