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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执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程小兰、张结姣与被刘国正、冯定松、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全义伟、张国龙、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小兰,张结姣,刘国正,冯定松,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全义伟,张国龙,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东执字第00566号申请执行人:程小兰,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申请执行人:张结姣,女,193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东至县。被执行人:刘国正,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执行人:冯定松,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执行人: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龙城镇塔桥路一号。法定代表人:余国财,董事长。被执行人:全义伟,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执行人:张国龙,男,33岁,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执行人: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横塘村六区63号。被���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35号三新大夏14楼。负责人:费一飞,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小兰、张结姣与被执行人刘国正、冯定松、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全义伟、张国龙、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国正、冯定松、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给付人民币312039.84元及利息、执行费4580元的义务,和全义伟、张国龙、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限期履行给付人民币188731.36元及利息、执行费2730元的义务,被执行���冯定松、刘国正仅给付145234元,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给付164835.12元,余款23896.24元拒绝给付。被执行人全义伟、张国龙、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法对被执行人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对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各罚款25000元。因被执行人刘国正、冯定松、彭泽县国财货运联营有限公司、全义伟、张国龙、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相关金融部门的存款限额为人民币52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杭州志安运输有限公司在相关金融部门的存款限额为人民币22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华审判员  丁邦和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包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