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孙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388号原告:孙某。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孙英。原告孙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工作关系,分居数载。原被告系再婚组成的家庭,人员关系复杂,一起生活之后,为了维持这段婚姻,原告被迫将亲生子女送离,转而抚养被告的子女。尽管如此,再婚之后仍因各种原因产生亲疏关系,原告常被被告及被告的子女辱骂,夫妻双方无法坦诚相待,虽再婚多年,并未实际产生感情故要求离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子一套,已出卖价值53000元,要求均等分割。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孙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结婚日期为××××年××月××日。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一组,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原森林派出所集体宿舍一套,面积67.3平方米,在1998年4月21日已经以50000元出让;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邻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辱骂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事实。就原被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相悖,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从形式上看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应多沟通,多理解,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