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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尤琴芳与赵元刚、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尤琴芳,女,汉族,1958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龚照伦,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娇,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元刚,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班嵩,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王岚,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王忠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琴芳与被告赵元刚、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车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琴芳的委托代理人龚照伦、被告赵元刚、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班嵩、王岚、第三人人保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晚,赵元刚驾驶川******号捷达轿车由茶店子方向沿金府路往青龙场方向行驶。22时13分许,赵元刚驾车行至金府路源尚金府小区门前路段处,遇所驾车行驶方向左至右经道路中间隔离带横过道路的行人尤琴芳,因尤琴芳未按规定横过道路,加之赵元刚观察不够,赵元刚驾车与尤琴芳发生碰撞,造成尤琴芳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琴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元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赵元刚支付原告医疗费29693.6元、营养费2640元、误工费12955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鉴定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78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96250.6元;判令蓉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蓉城出租车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保险,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赵元刚辩称,同意蓉城出租车公司的意见。第三人人保天府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已经提前预付了1万元。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尤琴芳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永安镇新房村*社*号。2010年4月1日,尤琴芳与内江永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在成都二分公司承担业务收货工作。蓉城出租车公司系川******号捷达轿车车主,赵元刚系该车驾驶员。蓉城出租车公司在人保天府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2011年11月9日,赵元刚驾驶川******号捷达轿车由茶店子方向沿金府路往青龙场方向行驶。22时13分,赵元刚驾车行至金府路源尚金府小区门前路段处,遇所驾车行驶方向左至右经道路中间隔离带横过道路的行人尤琴芳,因尤琴芳不按规定横过道路,加之赵元刚观察不够,其所驾车与尤琴芳发生碰撞,造成尤琴芳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于2011年12月12日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尤琴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元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尤琴芳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救治,次日尤琴芳转院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换药,活血化淤,加强营养;2、务必经医师指导下离床、负重及关节活动,床上休养,专人护理防摔伤,防再骨折及内固定松动或断裂等,术后6周取防旋转石膏;3、术后2、3、6月照片复诊,术后1年照片决定取内固定;4、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月。尤琴芳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33183.85元,尤琴芳支付其中5000元,人保天府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18183.85元由赵元刚支付。尤琴芳另支付陪床费189元。尤琴芳出院后门诊复查支付216元。2012年3月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尤琴芳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尤琴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被鉴定人尤琴芳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元;住院时间约15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尤琴芳支付了鉴定相关费用1350元。诉讼期间,原、被告与第三人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按12%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37天,合计7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37天,合计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伤残鉴定书及鉴定票据、村委会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元刚驾驶川******号捷达轿车与原告尤琴芳发生碰撞,造成尤琴芳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尤琴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元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尤琴芳、赵元刚、蓉城出租车公司和第三人人保天府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尤琴芳与赵元刚按照6:4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蓉城出租车公司系川******号捷达轿车车主,应与赵元刚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蓉城出租车公司在第三人人保天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尤琴芳与赵元刚、蓉城出租车公司按6:4比例分担,第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对被告应承担部分进行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尤琴芳产生了医疗费33399.85元,其中自费药按12%计算为400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尤琴芳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37天、医嘱休息2个月和后续住院15天,即132天×20元=2640元。第三人认可按每天10元计算医嘱休息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营养费应当包含尤琴芳住院期间,按每天10元计算较为合理,即10元×97天=970元。诉讼中尤琴芳主张按2010年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31092元计算其误工费。虽第三人就尤琴芳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尤琴芳已尽到举证责任,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采信。从尤琴芳住院到其评残前一日共计119天,其误工费应为31092元÷365天×119天=10136.84元。尤琴芳虽系农村户口,但在成都市打工,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5461元/年×20年=3092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已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1350元也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陪床费189元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单独另行计算。综上所述,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3399.85元(自费药4007.98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70元、误工费10136.8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用1350元,以上合计89038.69元。上述费用中自费药和鉴定费用合计5357.98元由原、被告按6:4比例分担,即尤琴芳承担3214.79元,赵元刚、蓉城出租车公司承担2143.19元。扣除上述自费药和鉴定费后的83680.71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内赔付。第三人已垫付10000元和赵元刚垫付的18183.85元在上述费用中品迭后,由第三人支付尤琴芳57640.05元,支付赵元刚16040.6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人保天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尤琴芳57640.05元,支付赵元刚16040.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已由尤琴芳预付),由尤琴芳负担259元,赵元刚和蓉城出租车公司负担172元。赵元刚、蓉城出租车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尤琴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冯施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