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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殷锡灵与石松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锡灵,石松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706号原告:殷锡灵,个体工商户。被告:石松寿,农民。申请人殷锡灵与被执行人石松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的(2012)甬象商初字第3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被告石松寿归还原告殷锡灵借款950000元,款定于2012年3月18日前付清。后因被执行人石松寿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石松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3月30日前履行给付人民币950000元、利息(按调解书规定)、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6650元、执行费11900元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如期履行,也未按财产申报令如期申报财产。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石松寿尚应支付执行款9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6650元、执行费11900元。现因被执行人石松寿长期外出,下落难以查找,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殷锡灵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线索,并于2012年4月29日出具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的书面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象执民字第70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郑爱地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