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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陈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86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戊。被告:陈乙。被告:陈丙。被告:陈丁。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陈丙、陈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裁定查封被告陈丁与卢日清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畔尚城雍景苑6号楼1205室房屋一套。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戊、被告陈乙、陈丙、陈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陈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由被告陈丁、陈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乙按约支付了5个月利息。2012年1月22日被告陈乙因付不出利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6月26日借款的两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陈乙、陈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己担,被告陈丙、陈丁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现三被告经济困难,以后有钱马上还给原告。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及双方均无异议的借条2份、银行付款委托书3份、银行取款凭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乙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被告陈丙、陈丁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丙、陈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原告主张按本金105万元、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及“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本金105万元,其中的5万元,系尚未支付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31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00万元的2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陈丙、陈丁对被告陈乙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丙、陈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乙追偿。四、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陈丙、陈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朱健政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