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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雁东平与乳山华地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乳山华地热力有限公司,雁东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华地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昌来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茜、王影星,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雁东平,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秀花,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妻。上诉人乳山华地热力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原告所有的乳山市怡园小区31号楼东二单元六楼东,家中暖气阀门堵头爆裂,导致暖气漏水,致使原告家中财产受到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威海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结论为:原告家中因暖气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约为5405元,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510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405元、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乳山市怡园小区属于被告的供热范围,该小区31号楼东二单元在2011年1月份被告未给供暖。原告主张,分水器上的螺丝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分水器的断裂是次要原因,被告是主要责任。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起诉分水器的供应者即房地产商。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录像、鉴定结论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乳山市怡园小区的供热企业,没有履行好职责,致使原告所有的乳山市怡园小区31号楼东二单元六楼东房屋在未供暖的情况下暖气管道中存有热水,被告亦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原告私自拧开被告的供热开关阀门,故被告对原告家中暖气跑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存在管理瑕疵。原告主张,分水器上的螺丝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该螺丝的爆裂亦是造成原告家中跑水的原因之一,但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起诉分水器的供应者即房地产商。综上,被告应对其管理瑕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4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二项合计3362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乳山华地热力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1月20日上诉人对所辖区域进行供暖,并根据交费情况进行了检查。2011年1月26日,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家里暖气漏水的通知,被上诉人作为并未交纳供暖费用的住户,出现家里暖气漏水的唯一可能是被上诉人系偷暖所致;且被上诉人家里暖气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其使用的分水器螺丝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过错,与被上诉人之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上诉人主张暖气管道的产权分界线以涉案房屋外的暖气井盖为界;被上诉人则认为家中暖气进水管道有两个开关可以控制,一个位于家中分水器的接点上;另一个位于自家门口,装有手柄。另查,涉案房屋单元楼外的暖气井盖中的总阀门在事发当天没有关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是多种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所在的单元楼房在2011年冬季采暖期并没有供暖,被上诉人家中暖气管道应该没有热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偷暖用户,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单元楼外暖气井盖中的总阀门在事发当天没有关闭,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上诉人对此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被上诉人家中暖气管道分水器上的开关没有闭合,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又一间接原因,被上诉人对此存在疏于注意的过失。这两个间接原因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一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家中暖气管道分水器上的螺丝爆裂才是造成暖气跑水的直接原因。三种原因的偶然结合导致了被上诉人家中财产受损的后果。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应根据过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乳山华地热力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