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乌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郭秋慧与包彩秋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慧,包彩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乌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郭秋慧,女,1985年12月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包彩秋,女,1975年3月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郭秋慧诉被告包彩秋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秀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慧、被告包彩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慧诉称:我与被告协商,将被告承租的东方广场二楼B188号服装间转让给我,转让费三万元。我交给被告5000.00元预付款。后我与间主未达成房屋租赁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我5000.00元。被告包彩秋辩称:我同意继续承兑服装间。原告交的定金,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经营的东方广场二楼B188号服装间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三万元,郭秋慧交给包彩秋订金5000.00元,剩余的25000.00元,3月10日见间主后付清。原告与间主见面后因房租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订金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枚收据在卷证实,经当庭实证,确认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欲将东方广场二楼B188号服装间转让给原告,而被告不是东方广场二楼B188号间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与所有权人未达成租赁协议,原、被告的承兑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返还其交付被告的5000.00元订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以上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彩秋返还原告郭秋慧订金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包彩秋承担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秀芝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姜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