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健伟与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罗来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某某,罗某某,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告)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罗某某、南京胜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江宁民初字第3252号民事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5日9时10分,罗某某驾驶挂靠胜亚公司的苏A737**号重型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弘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飞鹰路路口处时,与沿飞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的贝健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苏AYM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贝健无责任。张某某因此损失了医疗费1968.71元、车辆维修费108008元、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115726.71元。另查明,苏A737**号重型货车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011年7月1日,张某某起诉要求判令罗某某、胜亚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连带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115726.71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罗某某驾驶胜亚公司所有的车辆致张某某遭受损失,张某某有权向罗某某、胜亚公司主张损失。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再由罗某某、胜亚公司按照罗某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原告张某某损失医疗费1968.71元、车辆维修费108008元、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350元,合���115726.71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公司赔偿3968.71元;超交强险部分111758元,由被告罗某某、胜亚公司共同赔偿;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宣判后,人保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车损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加,上诉人无法确定鉴定的车损金额全部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审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上诉人向维修厂了解的受损车辆维修费为9万多元,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车损鉴定金额与实际发生的维修金额一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罗某某、胜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确定苏AYM8**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8008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某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此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维修事故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108008元,该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确定的车损金额108008元相印证,能够证明苏AYM8**事故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800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车损金额过高,但其在一、二审审理中仅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定损单,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其自行确定的车损数额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法定鉴定机构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苏AYM8**事故车辆作出的车损鉴定结论,本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的车损定损数额不予采信;人保南京分公��主张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9万多元,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低于鉴定确定的108008元,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