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艳波与被告程喜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波,程喜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57号原告赵艳波,男,汉族,职工,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赵彦玲,女,汉族,农民,住涉县,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任国民,河北崇州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喜兵,男,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高斌伟、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艳波与被告程喜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程喜兵与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4日晚,被告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原告所有的冀DPA9**东风本田越野车的车钥匙。2012年1月31晚,原告姐姐赵彦玲发现停放在其楼下的上述车辆丢失即报警,被告打来电话称是其把车开走了。被告在公安机关辩称,车钥匙是赵彦玲的前夫郝陆良给他的,且开走车后就电话告知了郝陆良,其行为不构成盗窃。2012年2月4日,县公安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私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拒不返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所有的冀DPA9**东风本田越野车,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该车实际车主,车主是郝陆良,原告无权对该车主张权利。2、被告是该车购买时的担保人,享有对该车的支配权、使用权,拥有车钥匙是合法取得。3、因郝陆良在2012年1月10日将被告的广汽雅阁本田轿车毁坏,并于1月16日强行将该车占有。因此作为被告有权占有冀DPA9**,享有对车不返还的抗辩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代理人赵彦玲与郝陆良原系夫妻关系。郝陆良与被告程喜兵系表兄弟关系。2011年9月14日,赵彦玲与郝陆良登记离婚,当月,郝陆良与被告程喜兵一同去购买东风本田越野车一辆,该车为分期付款,程喜兵为担保人。9月19日原告赵艳波为该车交纳机动车交强险和综合险,9月20日该车进行了初次登记,登记信息显示该车号牌号码DPA971,所有权个人,获得方式购买,姓名赵艳波。2012���1月10日程喜兵、郝陆良因另一辆雅阁本田轿车发生争执,郝陆良将雅阁本田轿车挡风玻璃损坏,之后将车拖走,程喜兵向城关派出所报案。1月31日程喜兵将停放在金源小区的冀DPA9**东风本田越野车开走。郝陆良、赵彦玲向刑事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报案。涉县公安局以程喜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向控告人郝陆良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2012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冀DPA9**东风本田越野车已在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注册登记,信息显示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赵艳波,被告辩称该车系郝陆良所有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开走的车辆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未提供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喜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艳波冀DPA9**东风本田越野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红审 判 员 赵付堂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