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观民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程建中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观民二初字第00026号原告:程建中,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省望江县赛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建中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安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中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玲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中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车行驶至安庆市S332线39.8KM处与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曹品良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曹品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害方各项损失280000元。肇事车辆在平安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9310.5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受害人曹品良身份证,证明受害人身份信息。3、受害人曹品良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曹品良于2011年12月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商业险、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5、商业险、交强险缴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已缴纳保费的事实。6、协议书、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280000元。7、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肇事车辆依法进行了年检。8、皖H×××××号车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21767元的事实。被告平安安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险以及5.5万元的车损险有不计免赔,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赔偿项目过高,等质证时陈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6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沿省道安庆市S332线行驶至39KM+800M处不慎碰撞对向曹品良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受害人曹品良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程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建中将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安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及车损险,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9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车损险限额5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共赔付受害人曹品良家属人民币28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受害人曹品良身份证、受害人曹品良死亡证明、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交强险缴费发票、协议书、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皖H×××××号车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平安安庆公司按时交纳保费,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向原告程建中出具的保单等,系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间保险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应及时向原告程建中理赔,造成纠纷责任错在被告平安安庆公司。为此,因原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曹品良死亡的损失有:1、丧葬费17170.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80000元,根据原告及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处理丧事费用。原告主张30000元,根据当地办理丧事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1945年2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为87248元。5、皖H×××××号车损21767元。6、摩托车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摩托车车损金额是由被告保险公司评估所得的结论,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主张的2000元车损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213185.5元。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程建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建中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曹品良死亡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首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受害人曹品良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69418.5元,由被告平安安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69418.5元×70%=48592.95元,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损失21767元×70%=15236.9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85829.8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建中各项损失人民币185829.85元。二、驳回原告程建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整(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丁泉审判员  朱永久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韦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