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南京兰星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兰星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门大街1号汉中新城18楼A座。法定代表人崔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晔淮、李晖,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兰星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藤子村48号-3。法定代表人徐兆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君、李军,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众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兰星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晔淮、李晖,被上诉人兰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物流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11月下旬,众诚物流公司代理绿点精密工业(南京)有限公司的五套注塑成型机的报关出口业务,后众诚物流公司委托兰星公司对以上五套注塑成型机进行装箱固定。2008年12月6日,该批货物在台湾基隆港卸箱时发现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10月15日,武汉海事法院认定由于货物在集装箱内固定不足而致损坏,判决众诚物流公司承担190541.91元的赔偿责任。2011年4月11日,众诚物流公司将赔偿款交付绿点精密工业(南京)有限公司。众诚物流公司认为,该批货物的装箱和固定作业为兰星公司承接,兰星公司应当对众诚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众诚物流公司的损失190541.91元。兰星公司原审辩称,2010年12月31日前兰星公司曾经为众诚物流公司提供了三次木箱包装业务,由兰星公司按众诚物流公司要求制作并现场安装,并经众诚物流公司现场验收后交付工作成果,三次费用共计10245元。2010年12月,众诚物流公司主动联系兰星公司,告知要结算报酬,要求开具发票并注明提单和集装箱号,兰星公司经理表示记不住提单和集装箱号了,众诚物流公司主动告诉兰星公司经理,兰星公司经理认为只要能拿到钱就可以,就按众诚物流公司要求开具了发票。但此后众诚物流公司却诉讼至法院。兰星公司认为,众诚物流公司所诉木箱包装业务无证据证明是兰星公司所为;即便能证明系兰星公司所为,兰星公司依众诚物流公司要求完成定作物,众诚物流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定作物合格,众诚物流公司的损失不应当由兰星公司承担;货物运输途中发生货损的原因很多,台湾大丰公司出具的报告只是指出货物损坏的原因可能是集装箱固定不足,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发生损失应当由众诚物流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绿点精密工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绿点公司)向位于台湾的绿点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绿点公司)运送五套注塑成型机与相关配件。众诚物流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货运代理人,安排货物装箱并交上海海运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运输。该批货物的提单号为SITNJKEG000850,货物于2008年12月5日运抵台湾基隆港。同年12月12日,台湾绿点公司拆箱时发现货物变形、破损。大丰海事保险公证人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并于2009年1月6日出具报告称,货物损坏可能是由于货物在集装箱内固定不足。台湾绿点公司对受损设备进行了修理。2010年10月,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0)武海法商字第9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众诚物流公司是货物的货运代理人,由于货物在集装箱内固定不足而导致的损失,应当由众诚物流公司赔偿;判决众诚物流公司赔偿南京绿点公司货损赔偿金186902元、公证费104.91元,承担诉讼费3535元;共计190541.91元。2011年4月13日,众诚物流公司将(2010)武海法商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款及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南京绿点公司。后众诚物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在集装箱内的固定作业由兰星公司承接,要求兰星公司赔偿损失190541.91元。本案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货物在集装箱内的固定作业是否由兰星公司完成。众诚物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兰星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票据备注栏写明的提单号是SITNJKEG000850,该提单号与涉案货物的提单号一致。2、南京绿点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涉案货物系众诚物流公司委托制作木包装箱的包装公司负责木箱包装和集装箱内的固定作业。3、南京绿点公司的工作人员马维建的证词,马维建是南京绿点公司负责机电维修的工作人员,证明涉案货物是由南京绿点公司委托众诚物流公司作货运代理,众诚物流公司又再委托其它公司作包装等工作,具体不知道委托的哪个公司进行包装,但货物包装及货物在集装箱内的固定作业均为同一公司所为。4、证人李二虎的证词,李二虎与众诚物流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涉案货物进行包装作业时李二虎本人在现场负责将货物吊装进集装箱,然后再由包装公司将货物固定在集装箱内;李二虎本人并不认识兰星公司员工,但知道不是众诚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后听众诚物流公司朱经理介绍是兰星公司承接的业务。兰星公司质证认为:1、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上均注明“木包装箱”,并无固定作业的费用,不能证明固定作业由兰星公司完成。2、南京绿点公司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众诚物流公司观点,单位作证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相关工作人员陈述情况。3、马维建是南京绿点公司负责机电维修的工作人员,货物出口的相关事宜并非其本职工作,其证人证言不可信。4、李二虎并不知道包装业务是哪个公司作的,他是听众诚物流公司经理说的,其证言不能证明众诚物流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五套注塑成型机系由众诚物流公司代理出口,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武汉海事法院认定货物在集装箱内固定不足造成损失,判决众诚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90541.91元。众诚物流公司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货物在集装箱内固定不足造成损失的责任是否应当由兰星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众诚物流公司、兰星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对于兰星公司承揽的事项存在争议。众诚物流公司提供了兰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兰星公司虽认为众诚物流公司采用不当手段诱使其开具发票,但兰星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票据内容系不真实的,故原审法院认为该份票据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本案所涉货物存在承揽关系。但该份票据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中注明的是“木包装箱”,并未写明双方还存在将木包装箱固定在集装箱内的承揽事项,故该票据仅能证明案涉货物的木包装箱由兰星公司制作,不能证明货物装箱后的固定作业也系兰星公司所为。众诚物流公司提供的南京绿点公司的证明,因南京绿点公司与涉案货物有利害关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采用;众诚物流公司提供的马维建的证词,因马维建并非南京绿点公司负责关务的人员,且也不知道具体负责固定货物的公司名称,故证词的可信度较低,无法作为定案依据采用;众诚物流公司提供的李二虎的证词,因李二虎与众诚物流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李二虎并不真正了解众诚物流公司、兰星公司间的业务,亦不认识兰星公司工作人员,许多事情系众诚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本人,故其证词并不能证明案涉货物装箱后的固定作业由兰星公司完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众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货物装箱后的固定作业由兰星公司完成。另,即便案涉货物装箱后的固定作业由兰星公司完成,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兰星公司按众诚物流公司要求完成固定作业,并交众诚物流公司验收;由此,因固定作业造成的货物损失应当由众诚物流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众诚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1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5781元,由众诚物流公司负担。宣判后,众诚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兰星公司赔偿其损失190541.9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兰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众诚物流公司与兰星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事项包括案涉木包装箱制作安装,也包括货物装箱后放置集装箱内的固定作业。南京绿点公司、马维建及李二虎的证言能够证明兰星公司完成案涉货物装箱后的内固定作业。从众诚物流公司给付的报酬10245元也可以看出,承揽事项不限于木包装箱制作。二、众诚物流公司虽对兰星公司的工作成果负有检验义务,但该义务不能成为兰星公司免责的理由。兰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木包装箱公司应对各种货物所需不同形式的包装和固定具有专业知识,其应先对货物的加固作出必要说明,众诚物流公司才能完成检验加固是否合格的义务,而兰星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兰星公司答辩称,一、兰星公司只承担木包装箱的制作和安装,并不承担货物装箱后放置集装箱内的固定作业。众诚物流公司提供的证言均为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不应采信。二、兰星公司交付定作物,众诚物流公司应及时验收。验收时,如定作物不合格,应及时提出,而众诚物流公司在定作物交付后三年才提起诉讼,故应视为定作物是合格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提交。本院另查明,众诚物流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承办海运、空运、快件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运输代理业务,包括:揽货、订舱、仓储、中转、集装箱拼装拆箱、结算运杂费、报送、报验、保险、短途运输服务及运输咨询业务。兰星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木材及木材制品、汽车配套垫木、玻璃钢制品加工、销售。本院认为,众诚物流公司上诉称货物在集装箱内的固定作业由兰星公司承接,由于固定不足的原因,在运输中导致货物损坏,兰星公司应赔偿损失,但众诚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理由:第一、众诚物流公司虽与兰星公司存在木制品包装箱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因双方未就加固业务签订过书面协议,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兰星公司为众诚物流公司提供了承揽费用为10245元的木包装箱,众诚物流公司认为此费用中包括货物装入集装箱后的内固定报酬,缺乏证据佐证;南京绿点公司的证明、马维建及李二虎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亦不足证明众诚物流公司的上诉主张。第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有别于其他民事纠纷。即使兰星公司承接了货物装入集装箱后的加固作业,对其完成的加固作业,众诚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有义务和能力进行验收,验收时,如发现不符标准,在未整改符合承运标准前,众诚物流公司不应将货物装船运输。综上,众诚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众诚物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韡速 录 员 夏家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