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天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万永君,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永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V****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绕城高速公路由成渝站往大件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10公里加750米路段时,与李绍炳驾驶的川A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K****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川AV****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大琴当场死亡,乘车人叶发英、卓英发、卓玉东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已赔付12.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卓某某、钟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扣留车辆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病情证明书,代寺镇草茂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凭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拔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