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刑三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高安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鲁刑三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安寿(别名高老九),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昌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安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2)潍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安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安寿与被害人高某某酒后在昌邑市昌双路双台兽医站西侧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高某某负主要责任、高安寿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两人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诊治。在该医院急诊室内,被告人高安寿多次打高某某耳光。期间,高某某走出急诊大厅,在急诊室门外不慎摔倒,头部碰到了路沿石边上的石墩上,后被医生扶进急诊大厅。当日23时许,高安寿向高某某索要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高某某置之不理并起身往外走,高安寿对其不满,遂紧跟其后用力将其拽倒,致高某某仰面倒地,头后部猛烈着地昏迷,后小便失禁,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证人证言(1)郭某某(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1年6月28日晚,其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值班。22时10分许,“120”救护车拉来两个病号。一个叫高某某的躺在担架上,另一个病号叫高安寿坐在车上。其先诊断的高某某,他右侧脸部有挫伤,很轻微,没出血,他很少说话,说话也不清楚,如果不仔细听听不明白。经初步诊断高某某身上无明显大伤。其检查完后就将高某某从担架上扶了起来,当时他呈醉酒状态,走路步态不稳需要人扶。其将他扶到急诊室南侧的椅子上。然后其又诊断了高安寿,他左手及左小腿都有挫伤。当时高安寿酒后看上去有点兴奋,说高某某先撞的他,让高某某赔他电动车,高某某坐在椅子上也不说话,高安寿就不时的过去用手朝高某某脸上打,至少有二、三次,每次扇一、二个耳光。高安寿不听劝阻,其就通知了保安。保安把高安寿拖到急诊室外面去。其记得高某某从椅子上起来,向外走,走到急诊室外面东侧坡上时还摔倒了。其又出来把他扶进急诊室,让他坐到椅子上别动。其他同事还问了他家的电话,因为当时他说话不清就给他纸和笔写了他家的电话号码。后来交警也赶过来对他们询问并对他们两个分别抽了血。因为又有其他病号其就去忙别的了。24时,有大夫喊其说高某某在急诊室大厅昏迷了。其过去发现高某某头朝南,脚朝北,脸朝上躺在急诊室外面的大厅里,已经小便失禁。其用手检查发现高某某后脑部有两个不平的肿胀,喊也不说话,人已经昏迷了。其马上对他进行了抢救,拍CT发现高某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没有看见高某某怎么躺在大厅里,听说他想跑被高安寿摔倒在大厅里面的。后来其问高安寿,高安寿也承认说高某某想跑他就拽着高某某的衣服,把高某某摔倒了。(2)岳某某(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1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其和同事到昌双路双台路口往西二百米的地方接诊。在事故现场,有一辆摩托车,在摩托车西三、四米的地方有一个青年倒在地上。当时他呼吸正常、脉搏也正常、生命体征正常。这人处于醉酒状态。问他叫什么名字,家是哪里的,他都不回答,伤情看上去不重。他们用担架把他抬到“120”车上。在车边上还有一个病号,这个病号是外伤,手和脚都伤着了。他们把他俩拉到急诊室交给了郭大夫。(3)魏某某(昌邑市人民医院医生)证实,2011年6月28日晚上,其在医院急诊室值夜班。22时许,“120”急救车接回两个病号。郭某某大夫接诊这两个病号。其中一个叫高安寿的病号挺能吆喝,郭大夫把他的胳膊和腿包扎好。另一个叫高某某的病号,其看见他没有明显的外伤,也没看见流血。这个人不大说话,看着意识还算清醒。高安寿好几次走到高某某面前扇他的耳光,具体什么原因其也不清楚。高某某也不还手,也不出声。郭大夫看见动手就叫进保安把高安寿拖出急诊室。后来其听到“砰”的一声,回头一看,看见高某某平躺在急诊室大厅地板上,头朝南,脚朝北,闭着眼,一动不动了。高安寿用双手托着高某某的头起来。其出去看的时候,高某某当已经昏迷,小便失禁了。其马上找郭大夫来处理。(4)姜某某(昌邑市人民医院保安)证实,2011年6月28日22时许,其和同事郑某某在医院门岗值班接到急诊室电话,说有人在急诊室里闹事,让他们过去看看。当时另一个同事正好巡逻到门岗,他们三个人就一块去了急诊室。到了急诊室,其看到一个坐在连椅上的男子(高安寿)朝坐在旁边病床上的男子(高某某)大声吆喝,说:“你看你撞的我这个样,你打算咋处理。”高安寿边吆喝边上去打了高某某几个耳光。因为急诊室还有其他的病人。他们就把高安寿拖到急诊室门外,让他冷静一会。结果他在急诊室门外还是吆吆喝喝,朝着急诊室内喊高某某,问他如何处理这事。他一直吆喝影响到其他病人,他们就把他拖到急诊楼门口,“120”车的过道上,控制住了。过了一会,高某某走出了急诊楼,来到门口。高安寿见他走了出来就又站起来朝他吆喝,那个男子也不说话边听着边往后倒退。倒着的时候他自己被路边的路沿台绊倒,摔在路沿台上,他摔倒时右手还下意识得撑了地一下,后脑勺摔到了路沿石最东头的石墩子上。一个大夫把他扶了起来。这时交警来了,他们就带刚才被他们拖出来的男子去问情况了,他们三个保安见没事就走了。(5)侯某某证实,2011年6月28日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舅舅高某某出了交通事故在昌邑市人民医院。其到医院的时候高某某已经昏迷不醒。听大夫说高某某骑摩托车在双台与一个骑电动车的人相撞被送进了医院。当时进医院的时候,还很好,也没怎么受伤。后来在急诊室被人打的昏迷了,其遂报了警。(6)王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分别证实,2011年6月28日晚,昌邑市双台中学附近发生一起电动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两人受伤的事实。(7)于某某(昌邑市公安局交警)证实,2011年6月28日20时7分,其接到“110”指挥中心调度:在昌双路双台初中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接到报警后,其与庞某某到达现场。到现场时人已被“120”拉走。他们勘查完现场后就去了人民医院。当时高某某在急诊室南侧的椅子上。其询问他事故情况,他也不说话,满身酒气。当时高安寿也在急诊室。其对他们两个简单询问后,就进行了抽血检查。在抽血的时候,高安寿用手打高某某的脸,其把高安寿撵到外面。抽完血后,其在急诊室里面打电话联系高某某的家属,当时声音很吵。其一抬头发现大夫往外走,其站起来发现高某某倒在西大厅地上,昏迷了。高安寿站在他旁边。其让高安寿把他扶起来送往急诊室抢救。2、现场勘查笔录昌邑市公安局昌公(刑)勘K370786000000201106031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情况与高安寿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3、鉴定结论(1)昌邑市公安局公(昌)公(刑)鉴(尸)字(201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结合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部脑内血肿和左右额部挫伤、双颞叶脑底部挫伤推断应为在枕部和左颞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下对冲和整个颅内急剧变形所致的颅脑损伤。鉴定意见:高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2)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2011)31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本案送检的高安寿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0.0mg/100ml;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0.0mg/100ml。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年龄及身份情况。(2)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说明证实,发、破案的情况。(3)昌邑市公安局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安寿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安寿拨打“110”报警的情况及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高安寿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4)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入院诊断:左额叶及右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左额右颞顶膜下血肿;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及左顶骨骨折;右侧冠状缝增宽;头部软组织伤。诊疗经过(抢救经过):患者病情危重,有手术指征,向家属介绍病情后,家属拒绝手术并签字,给予常规保守治疗,于(2011年6月29日)15:00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给予应用呼吸兴奋剂及循环功能药物,家属放弃抢救,患者抢救无效,于15:10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同入院诊断。5、视听资料昌邑市公安机关提取的昌邑市人民医院急诊室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高安寿将高某某摔倒在地的过程。6、被告人供述高安寿供述,2011年6月28日晚上,其骑电动车沿着昌双路由西往东回刘逄村的出租房,当走到双台初中附近的时候和迎面来的一辆摩托车撞了,当时其被撞晕了,过了半个钟头,其醒来后,发现左小腿一直流血,从地上爬不起来了,就拨了“120”,医院工作人员将其扶上了车,把骑摩托车的用担架抬上了车,然后送到了昌邑市人民医院急诊室。在急诊室,大夫对其的左手中指及左小腿进行包扎,给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挂上了吊瓶。过了会,骑摩托车的从担架上起来了,自己把吊瓶给拔了,大夫把他扶到急诊室靠西门口的一个凳子上坐下里,其在急诊室靠南墙的地方坐着,这时其认出来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是双台镇申明村的高某某。交警过来问当时的情况,其就把名字及其怎么被撞得说了,交警问高某某,高某某酒喝得很多,说话也不清,交警让他写,他也胡写,其当时就火了,朝高某某喊:“高某某,我是高老九,你不认的我了?”高某某光笑也不说话,其很生气,就上去打了高某某一耳光,交警把其撵到外面去了。交警给他们分别抽了血,高某某到了急诊室南面靠墙的椅子上坐着,其想他们都没有钱,就过去和高某某说想私了,高某某不理会,也不说话,而且站起来往门口方向走,其当时火了,心里想他不理其不赔钱还想跑,就紧跟着上去用右手拽他的右侧肩膀往后一使劲,高某某就顺势往后仰面摔倒在地上,听见头别摔的“砰”的一声,这时高某某头南脚北,面部朝上,仰面躺在地上了,一动不动,其上去把他扶起上半身,这时高某某全身一点劲都没有,身体向左侧就倒下去了,其也没管他,他的头又碰到地上了。这时有个大夫让其把高某某弄到椅子上去,然后和大夫一起把高某某抬到急诊室抢救,其就走了。原审院认为:被告人高安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鉴于被害人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系本案发生的诱因,可酌情对被告人高安寿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高安寿有期徒刑十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高安寿以“事实不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高安寿“本案事实不清,证人没有反应客观情况,在派出所被民警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昌邑市人民医院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高某某在被高安寿摔倒前尚能自由行走,被拽倒后,后枕部猛烈撞击在地。该医院住院病历显示高某某摔倒后即呈现昏迷症状,且伴有小便失禁,可见其颅脑损伤与高安寿的拽摔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证人魏某某、于某某均证实,案发高某某“砰”的一声摔倒时,高安寿与其在一起;证人郭某某、姜某某、孙某某、于某某等证实,高安寿曾扇高某某耳光,上述证人证言经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且证实的内容均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高安寿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了殴打和摔倒等伤害行为。高安寿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承认将高某某拽倒的事实,并书写了亲笔供词详细描述了整个犯罪经过。高安寿的供述与医院监控录像、现场目击证人证言均能够吻合,足以认定高安寿伤害被害人高某某的事实。高安寿关于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安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高安寿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高安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殿韬审判员何传斌代理审判员吴月臣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于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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