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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从事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T×××××号面包车,行驶至衡水市区永兴东路水利局生活区胡同时,在倒车过程中将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在地,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衡水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秀荣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仝路瑶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郑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