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区××舜××村民与绍兴市××××皮革金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皮革金属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区××舜××村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皮革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村。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城区××舜××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某某、何某某。上诉人绍兴市××××皮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4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盛××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城区××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6年5月1日,原告舜××村委会与被告明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原村委三楼共计33间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0元。后原、被告又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面积为3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25000元。被告现使用房屋至今,支付租金共计215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村委会与被告明盛××于2006年5月1日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租金为每年25000元,系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2006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亦为有效。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仍应当以2006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2009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续租合同,原告对被告继续使用该租赁房屋也未提出异议,故200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房租费。故截止2011年10月31日,被告明盛××应支付原告村委会租金250000元,现被告明盛××仅支付215000元,故被告明盛××尚应支付原告村委会租金35000元。原告辩称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告应被告减税要求而签订,该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明盛××辩称原告迟延交付租赁物缺乏依据,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皮革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区××舜××村民委员会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尚欠租金35000元;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城区××舜××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绍兴市××城区××舜××村民委员会负担270元,被告绍兴市××××皮革金属有限公司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明盛××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实际交付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原村长胡某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租赁物为2007年2月份,双方租赁期限应相应延期。二、原判对上诉人支付租金215000元认定错误,上诉人已交付为租金265000元:1、2007年10月31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统一收据复印件可证明上诉人交付了25000元,上诉人虽无法提供原件,但被上诉人处留有存根和财物账本,应由持有证据的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上的不利后果;2、经上诉人向东浦镇政府财务部核实,上诉人于2010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缴纳30000元租金,但被上诉人仅开具5000元收据。综上,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付租赁物的情形,且上诉人应支付租金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舜××村委会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1日向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物,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关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应对其支付的租赁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支付租金数额为215000元,上诉人主张已支付265000元与其在一审陈述已支付240000元相矛盾。2007年10月31日发票复印件上的25000元是否已经支付应由上诉人负担举证责任。关于2008年12月31日的发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实际并没有通过转账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元。三、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2008年度上诉人的实际租赁面积并未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明盛××在二审中提供了证人胡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胡某于2006年5月代表舜××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实际交付时间为2006年农历年底,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下一年顺延租赁期间及相应减少租金。被上诉人舜××村委会质证认为上诉人陈述于2007年2月交付租赁物,庭审时陈述为2006年底,相互矛盾,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但胡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上诉人的实际承租面积没有变更。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舜××村委会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某某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明盛××与被上诉人舜××村委会于2006年5月1日自愿订立书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从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关于上诉人明盛××主张被上诉人舜××村委会实际交付租赁物为2007年2月份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起算日为合同签订日,故上诉人明盛××在租赁合同订立时即可明确预见租赁物是否能够当日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在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日开始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确认,即应在合同依法生效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明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租赁物实际交付迟延、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相应延期的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租金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除原判认定的215000元租金外,另有2007年10月31日交付租金25000元以及2010年4月12日支付租金30000元、但被上诉人仅开具5000元收据,两笔合计50000元实际支付租金差额应计算入已支付租金总额中。由于上诉人仅提供了农村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07年10月31日交付租金25000元,未能提供原件,原判对收据复印件不予认定,认为上诉人尚不足以证明已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10年4月12日支付租金30000元、但被上诉人仅开具5000元收据的,应当就主张的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关于被上诉人主张2008年12月31日发票所载租金25000元上诉人并未实际转账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发票系被上诉人出具,且被上诉人对发票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该发票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5000元租金,被上诉人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其关于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上并未履行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绍兴市××××皮革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绍兴市××××皮革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