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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正恩与岳永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正恩,岳永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恩。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永碧。委托代理人王侯臣。上诉人陈正恩因与被上诉人岳永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0)武侯民初字第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岳永碧系武侯区凯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主要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装饰材料。陈正思曾到武侯区凯歌装饰材料经营部联系购买建筑材料,但岳永碧未向陈正恩发货。为此,陈正恩以该收条为依据,以岳永碧在收取其货款后却未如约发货,要求岳永碧返还货款36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为由,提起诉讼。陈正恩提交了一张标注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收款人署名为“岳永碧”的收条,收条载明:“今天我收到陈正恩定购各种建筑材料货款叁拾六万元正,小写(360000元)我在两天内把货发往西昌(要求的地方)如我在两天内不发货,全额退还货款”,收条落款处有岳永碧的签名,并加盖了“武侯区凯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公章。此外,该收条第五行“如我在两天内不发货,金额退还货款”一行字的中间有折痕。在审理过程中,岳永碧认可曾收到陈正恩购货定金500元的事实,也认可该收条上其签名和盖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该收条内容的真实性,并申请对该收条上有无粘贴残留物以及其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收条》正文第五行紧邻折痕上方部位黄褐色污渍为羧甲基纤维素类化学浆糊的残留物,其产生的原因应为线型涂抹粘合剂粘贴后再剥离。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收条、武侯区凯歌装饰材料经营部报价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收条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虽未明确说明该收条真实与否,但确认了该收条正文第五行残留物产生原因为线型涂抹粘合剂粘贴后再剥离,收条正文第五行处于正文的最后一行,收款人签名的前一行,陈正恩在庭审中认可了收条的正文内容不是岳永碧所写,但其既未合理解释收条粘贴后再剥离的原因,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岳永碧是在认可收条的正文内容的情况下作出的签字确认,因此该鉴定结论与收条的实际内容足以使人对收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收条的真实性。对此,陈正恩应当进一步承担证明收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但陈正恩提交的武侯区凯歌装饰材料经营部产品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陈正恩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陈正恩要求岳永碧立即退还其货款3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正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陈正恩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正恩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正恩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了确凿有效的收条证明本案事实,收条绝对是真实无误的,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进行判决。因为收条上有当事人的签名以及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对签名和加盖公章的事实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只认可收到500元货款,这些都是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货款360000元。被上诉人岳永碧答辩称,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是500元,收条是经过变造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岳永碧与陈正恩之间确实有买卖货物的业务关系的意向,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争议的是收条的真实性即岳永碧是否收到陈正恩360000元货款。陈正恩在诉讼中虽然提交收条认为收条上载明的是360000元,故要求岳永碧返还货款360000元。而岳永碧虽然认为该收条上也确实有岳永碧的亲笔签名以及加盖武侯区凯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公章的事实。但是,因该收条系变造的,且该收条经过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收条正文第五行紧邻折痕上方部位黄褐色污渍为羧甲基纤维素类化学浆糊的残留物,其产生的原因应为线型涂抹粘合剂粘贴后再剥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正恩在诉讼中没有合理解释收条粘贴后再剥离的原因,加之本案涉及金额巨大,陈正恩应当举证证明其付款的相关证据,即是转账或者现金,现金是从何处银行支取等,故一审法院认为在岳永碧不认可收条内容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收条的真实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对此,陈正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陈正恩的上诉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陈正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