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仲明与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明,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陈仲明,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址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陈红,系沈阳市皇姑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道义经济开发区,代码证号60462189-5。法定代表人汤振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景如,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陈仲明与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景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明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74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合同约定45万元,实际支付55万元,其公司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利发装饰部经营者,2007年4月6日其与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中国工商银行山西分行综合楼外装饰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造价为451980元,且注明工作量为暂定,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8年4月竣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商银行山西分行综合楼幕墙工程决算表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571878.15元,但被告否认是其公司出具的。被告提供了原告为其开具的发票两张,证明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5万元,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6日与沈阳凯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该工程现已竣工,原告应就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并非被告公司公章,故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仲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党荣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