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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与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章国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章国海,陈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83490-0)。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矸明州西路***号。代表人:沈际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该行职员。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98233-0)。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贤庠镇西泽码头。法定代表人:章国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章国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7********),男,汉族,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陈剑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56********),男,汉族,1956年5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以下浦发银行)与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章国海、陈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锦泰公司、章国海、陈剑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被告陈剑平的委托代理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章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告浦发银行、案外人宁波市北仑航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发放贷款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合同还就贷款利率、计息方式作出约定。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锦泰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锦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01第07N0015号、象国用2004第07-0003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6号、象国用2006第07N0009号、象国用2002第07N0027号、象国用2004第07-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第××号、第100991号、第××号、第100992号)为抵押物,为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31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0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章国海、陈剑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章国海、被告陈剑平对被告锦泰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浦发银行按约提供借款310万元后,被告锦泰公司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74700元及利息。被告章国海、陈剑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锦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74700元,并支付利息87479.6元(暂算至2011年11月1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章国海、陈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锦泰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01第07N0015号、象国用2004第07-0003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6号、象国用2006第07N0009号、象国用2002第07N0027号、象国用2004第07-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第××号、第100991号、第××号、第100992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了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各二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锦泰公司、章国海未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陈剑平答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陈剑平”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陈剑平本人签字,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剑平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剑平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陈剑平”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称非陈剑平本人签名,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陈剑平没有参与,故对借款是否发放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锦泰公司、章国海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中虽然被告陈剑平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该签名申请了笔迹鉴定,但却在本院准许鉴定申请后,拒不提交笔迹实验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由被告陈剑平承担,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委托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诉请被告锦泰公司归还借款30747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章国海、陈剑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约对被告锦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锦泰公司追偿。原告并有权就被告锦泰公司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锦泰公司、章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3074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9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国海、陈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第一项下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开发区支行有权就尚未获偿部分对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象国用2001第07N0015号、象国用2004第07-0003号、象国用2001第07N0016号、象国用2006第07N0009号、象国用2002第07N0027号、象国用2004第07-0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贤庠镇字第××号、第××号、第100991号、第××号、第100992号)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20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97元,由被告宁波锦泰机模有限公司、章国海、陈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