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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周双林与XX娣、陈晨、徐金男、徐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林,XX娣,陈晨,徐金,徐水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周双林。委托代理人李成林、韩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娣。被告陈晨。被告徐金男。被告徐水林。原告周双林与被告XX娣、陈晨、徐金男、徐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娣、陈晨、徐金男、徐水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林诉称,2010年4月26日,徐进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2400元,承诺一年返还。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到处找徐进才不着。2011年12月22日,徐进才死亡。被告XX娣在徐进才借款时与徐进才是夫妻关系,借款应是共同债务。被告陈晨是徐进才与XX娣婚生女,被告徐金男、徐水林是徐进才父母,应在接受徐进才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娣返还原告借款302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暂算至2012年2月16日为13381元,被告陈晨、徐金男、徐水林在接受徐进才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娣、陈晨、徐金男、徐水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徐进才分二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以现金支付70000元,第二次于2010年4月26日由原告女儿周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支付200000元至徐进才账号,双方口头约定二次借款年利率均为12%。并于2010年4月26日,将二次借款的本金270000元以及借款一年的利息32400元,合并为302400元,由徐进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一年归还。到期后原告向徐进才催讨,要求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徐进才直至死亡也未付,致原告提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向被告主张自2011年4月26日起计算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徐进才系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山村(2)落木花桥19号村民,于2011年12月22日已死亡,徐进才与被告XX娣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0日协议离婚,被告陈晨是双方的婚生女儿,被告徐金男、徐水林是徐进才父母。再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陈晨向本院邮寄了遗产放弃继承申明书,明确表示对徐进才死亡后遗留的遗产放弃继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凭条、户口本、通安派出所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进才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因徐进才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与被告XX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徐进才明确约定该笔借款是徐进才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进才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XX娣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被告徐金男、徐水林、陈晨系徐进才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陈晨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被告徐金男、徐水林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前提下,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XX娣、徐金男、徐水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双林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400元,共计302400元。二、被告徐金男、徐水林在继承徐进才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双林对被告陈晨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双林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原告周双林负担12元,被告XX娣负担59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