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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蒲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蒲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曾用名党某某,又名党某某,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陕西省蒲城县人。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XX,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2)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党某某多次从西安一名叫“某”的毒贩处购买冰毒,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一部分指使已决犯刘某先后出售给姚某、雷某某等吸毒人员。2011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党某某经事先与西安毒贩“某”联系好后,指使已决犯刘某、武某某驾乘租赁的比亚迪小轿车到西安以5000的价格购买冰毒9.37克。在返回蒲城途中,刘某将所购的毒品称重后分成8包。次日零时许,刘某携带毒品2包(重量分别为0.43克、0.32克)在百盛酒店以1000元的价格售于吸毒人员党某某。交易结束后,刘某、武某某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8包(总量9.37克)和电子秤2台。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某是吸毒人员,不能认定携带的毒品就是卖的毒品,应以刘某、武某某交易的0.75克重量认定,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党某某多次从西安一名叫“某”的毒贩处购买冰毒,其中一部分留作自己吸食外,另一部分指使刘某(已判决)出售给姚某、雷某某等吸毒人员。2011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党某某与西安毒贩“某”联系好,便指使刘某、武某某(已判决)前去购买冰毒。当晚10时许,刘、武二人驾乘被告人党某某租赁的“比亚迪”轿车去西安,被告人党某某给武某某的农行卡上汇款1000元,安排刘某借款1000元,又联系了西安一姓魏的朋友,让武某某从其处取了3000元。被告人党某某电话告知武某某“某”的电话号码,刘、武二人以5000元从毒贩“某”处购得冰毒两大包。在返回蒲城途中,刘某在车上将毒品称重后把其中一大包分装为6小包后还剩一部分,另一大包未分装(大、小包共计8包),并电话询问被告人党某某,百盛酒店有曾经购买过毒品的吸毒人员需购买毒品,是否出售,经党允许,刘某携带毒品2包到百盛酒店以1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党某某。双方交易后,刘某、武某某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毒品8包、电子秤2台。扣押的8包毒品共计9.37克,其中向党某某出售的毒品重量分别为0.43克、0.32克。经鉴定,被扣押的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已决犯刘某供述,证明2011年2月以来,她受被告人党某某的指使,先后多次在京海酒店、富豪酒店、百盛酒店等处将冰毒出售给蒲城县的张安宁、姚黑谋、屈婷、刘辉等人。2011年4月11日党某某安排她和武某某到西安买了5000元冰毒回到蒲城,在百盛酒店向吸毒人员党某某出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已决犯武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党某某让他和刘某去西安购买冰毒,当晚10时许,他二人从党某某联系好的一叫“某”的毒贩处购得5000元冰毒。返回蒲城后,在百盛酒店出售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赵小蓉证言,证明通过被告人党某某联系,她从一个留学生头的女娃(刘某)处给党金斗联系过一次毒品交易。4、证人党某某(又名党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蓉蓉(赵小蓉)认识刘某,2011年4月11日晚12时许,他从刘某处购得1000元冰毒。5、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正月初五晚,他向被告人党某某联系购买冰毒,被告人党某某安排刘某在京海酒店10楼电梯口出售给他500元的冰毒。6、证人刘辉证言,证明他和被告人党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后该党安排刘某向其出售的事实。7、证人屈婷证言,证明2011年2、3月份,他从刘某处购买过几次冰毒。8、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以来,他先从被告人党某某处直接购买冰毒,后来党某某不出面,安排一个叫刘某的女娃向他出售过几次冰毒。9、证人屈平证言,证明2011年3月的一天,他通过屈婷联系,一个20来岁长的白白的女娃给他送过一次冰毒。10、证人蒙茂山证言,证明2011年4月9日晚,被告人党某某从他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过一辆“比亚迪”F6小轿车,车牌号为陕E·PH0**。11、蒲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党某某及刘某、屈婷、党某某、刘辉、姚某、屈平、赵小蓉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以上人员均为吸毒人员。1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2011年4月12日,从刘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6包,电子秤2台;从武某某处扣押黑色“比亚迪”F6小轿车一辆(陕E·PH0**);从吸毒人员党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领条证明“比亚迪”F6小轿车已发还租赁人。13、通讯清单,证明被告人党某某与刘某及其他吸毒人员之间联系往来及时间情况。14、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证明党某某曾用名党毓明,1970年11月25日生,陕西省蒲城县洛滨镇庆兴村人,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15、抓捕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0日13时30分许,白水县公安局民警在白水县嘉祥宾馆进行治安检查时发现住宿人员李宓与另一男子慌忙驾驶陕EP31**轿车准备离开,怀疑该男子是蒲城县公安局上网逃犯党某某,随即跟踪至白水县城关镇寺前巷一出租房内,伺机将其抓获,经确认系党某某本人。16、蒲城县人民法院(2011)蒲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已决犯刘某、武某某受被告人党某某指使贩卖毒品的事实。17、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渭)鉴(刑技)字(2011)205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蒲城县公安局2011年4月12日委托送检的疑似毒品8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笨丙胺成份。1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照片,证明该案中的现场位于百盛酒店501室内。经刘某现场指认,其于2011年4月13日晚12时左右在该501室和吸毒人员党某某进行了毒品交易。照片还证实分包后的毒品情况及查获的电子秤情况。19、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且指使他人一次贩卖毒品数量达9.37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审理毒品案件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考虑到被告人党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且自觉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党某某是吸毒人员,不能认定携带的毒品就是出售的毒品,应以0.75克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喜民代审 判员  张 维人民陪审员  曹 磊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