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20-05-16

案件名称

张云良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云良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良,外号“秃头”,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指定辨护人杨雪标,广东省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律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良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杨雪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云良与侯金良(已判刑)及王黑孩、康世地(均另案处理)在同乡张某的租住屋饮酒,期间,被告人张云良向侯金良、王黑孩、康世地等人谈及其曾被同在陆丰开三轮车谋生的王某1殴打过,意欲对王某1进行报复,侯金良、王黑孩、康世地均表示同意,并一起商谋报复王某1事宜。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云良与侯金良、王黑孩、康世地随身携带短剑、水果刀、三棱刀等作案凶器窜到陆丰市新城酒店对面的饮食店,发现王某1正在该店饮酒,即冲进店里,王某1见状便逃出饮食店,被告人张云良与侯金良、王黑孩、康世地持各自所带凶器追上王某1,对王某1的身体乱砍乱捅,致王某1当场倒地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1全身12处创口裂伤,系急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良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云良辩称,其案发前没有提议要去报复被害人;没有拿刀捅被害人,且没有证人看到其拿刀杀人。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云良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2、被害人具有过错,是被害人先殴打了被告人从而引发案件;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云良与侯金良(已判刑)及王黑孩、康世地(均另案处理)在同乡张某的租住屋饮酒,期间,被告人张云良向侯金良、王黑孩、康世地等人谈及其曾被同在陆丰开三轮车谋生的王某1殴打过,意欲对王某1进行报复,侯金良、王黑孩、康世地均表示同意,并一起商谋报复王某1事宜。当晚9时许,被告人张云良与侯金良、王黑孩、康世地随身携带短剑、水果刀、三棱刀等作案凶器窜到陆丰市新城酒店对面的饮食店,发现王某1正在该店饮酒,即冲进店里,王某1见状便逃出饮食店,被告人张云良与侯金良、王黑孩、康世地持各自所带凶器追上王某1,对王某1的身体乱砍乱捅,致王某1当场倒地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某1全身12处创口裂伤,系急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东海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01年12月12日晚10时50分,该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新城酒店对面发生一起凶杀案,该队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勘查。经查,死者王某1(河南省罗山县人),死前在陆丰市开三轮车谋生,与同乡人张云良发生过矛盾;本案凶手有四人,持刀,讲普通话。据反映,当夜在张云良侄儿张某家吃饭有三名生人,特征与凶手相似。工头孟祥高到派出所报案称有三名男子到其家持刀威胁。次日,扭送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候金良到派出所。经审讯,候金良供认王某1是他、王黑孩、康世地、张云良四人所杀。同时,提取到候金良所用的作案工具短剑一把。2.陆丰市公安局东海分局刑警中队制作的提取笔录证实,2001年12月15日在侯金良的带领下,从广汕公路茫洋收费站附近的莲藕池旁的芦苇丛中,提取到其作案工具短剑及沾有血迹的白色纸巾几团。现场拍照固定,并经同案人侯金良辨认确认。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出具的抓捕工作情况证实,2011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该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在宝山区杨行镇杨泰新路东北角工地内抓获在逃人员张云良。4.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张云良笔录中的张少山和张小山为音误,是同一个人。5.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九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云良的身份情况。6.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汕中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侯金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二)勘验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王某1尸体位于陆丰市东海镇40米大道西边陆丰交电公司职工曾加燕家门口。曾宅向东距离40米大道20米,曾宅南边为菜园,北边为灌木丛,菜园东面沿路边为废品站,废品站南边为饮食店(死者吃宵夜的地点)。尸体位于曾宅以东2米处,尸体头朝南,脚朝北,面朝东,呈侧卧状态;尸体穿袜没穿鞋。尸体头部南侧、腰部东侧、脚部西侧各有一处血迹。对曾宅北面的灌木丛进行勘查,曾宅北面由灌木丛围成一个空地,空地东西长15米,南北宽8米,空地入口位于曾宅东北墙角位置,入口两边树木沾有血,入口西侧瓦片沾有血迹。曾宅北面墙以北5米处有一粪斗,粪斗柄沾有血迹,灌木丛北面有另一空地,空地由东向西排列四处血迹,血迹周围地面有搏斗的痕迹,对现场南边的饮食店进行勘查,发现有死者的皮鞋。勘查同时拍摄照片1套,绘制现场图2张,提取血迹及带血粪斗。(三)鉴定结论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2001)年陆公刑尸检字第1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王某1右侧俯卧于地面上,衣着较整,颈部地面上有一大血滩,大小120×80cm,上身穿一深蓝色长袖衬衫,黑色内衫,下身穿一黑色长西裤,黑色皮带,浅蓝色内裤,足穿白色袜,无鞋,身上有锁匙二把、香烟一包、人民币60元,尸长168cm,全身血染,尸僵未形成,尸斑不明显,结膜苍白,角膜透明,瞳孔对称,直径6mm,口鼻腔无出血,外耳道无异常。左肩前裂创2.5×0.4cm,深达皮下,右上臂外中部裂创2.5×0.2cm,达皮层,以上二处裂创创缘不整,创角钝;右颞后部头皮裂创3.5×0.1cm,深达皮下;右下颌部不规则裂创1.5×1.5cm,深4cm,方向往下达颈部肌肉;左大腿上内侧裂创0.4×0.4cm,三棱形;左大腿中外侧三棱形裂创二处均为2.5×2cm,深达肌肉;右足背横裂创2.5×1.5cm,创腔内有骨碎片;左踝上横行裂创为2.5×0.5cm;第七胸椎处三棱芒状裂创2×2cm,深4cm,创腔往上达椎骨骨面;颈后部横行裂创6.5×0.8cm,深达颈椎右横突;颈后左侧裂创1×0.5cm;左枕部三棱形裂创1.5×1.5cm,深达皮下;头顶部裂创6×0.2cm,深达颅骨;以上裂创创缘整齐锐利,余无异常。死者王某1左肩前及右上臂裂创创缘不整,创角钝,深度较浅,属钝器伤范围,可能逃走时被条状钝性硬物(如树枝等)刺划所伤。死者余全身创口共达12处,创缘整齐,创角锐利,创腔无间桥,呈三棱形、棱形及不规则形,符合钝器(如菜刀、水果刀、三棱刀)刺、切、砍形成的特点,属锐器伤。死者全身有多处裂创,出血较多,其中颈后部右侧创口出血较重,出血量较多,该创口有三棱形的特点,应系三棱刮刀刺切形成。死者尸斑不明显,全身未发现单个致命伤,结合现场血迹,应系多处锐器裂创致急性失血休克死亡,颈后右侧创口起主要作用。鉴定结论:死者王某1系急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2001年12月12日晚九时左右,我回到家,看到张云良(外号“秃头”)、王红深(外号“黑孩”)及另外二名男子(其中一名为侯金良)在我家喝酒。张云良在喝酒中说请了王红深和侯金良及另一名男子三人要去打国群(男,30岁左右,在陆丰市东海镇开三轮车)。张云良说国群开三轮车一般都在建设路口跟新城酒店对面的饮食店,于是到九点半时,他们四人就走了。我当时没有看到他们几个有带什么器械。我曾听张云良说,二个月前他到新城酒店对面饮食店吃饭,因为上菜问题与老板王从群产生矛盾。几天后,国群、王俊斌就到我家找张云良,到晚上,张云良到王从群饭店吃饭就被俊斌打,又过几天,张云良又到王从群店里吃饭被国群打。2.证人邓某(被害人王某1妻子)证言:2001年12月12日晚10点半,我已上床睡觉,没一会,我老乡王英与其丈夫吕恩意到我家,对我说:“你丈夫在我的饮食店跟人打架,被人捅了一刀”。于是我跟王英、吕恩意、张油府四人一起坐三轮车到吕恩意饮食店。到饮食店后,吕恩意告诉我,我丈夫王超已经死了,是被骑摩托车去的人捅的,我就报警。接着公安同志就来到现场,叫我协助调查情况。我曾听说我丈夫大约在二个月前的一天,到老乡“平头”的饮食店(即王恩意开的饮食店)坐,有一位开三轮车的人到“平头”饮食店吃饭捣蛋,我丈夫看不过去,就打了那人二巴掌。事隔十几天后,我丈夫在地税局路段被几个陆丰本地人打,说是要教训他。3.证人刘某证言:我当时在案发现场,看到王超被四个持约1尺长的刀的人追到外面,但他怎样被砍到我没有看到。案发前约1个多月,王超他打了一个开三轮车的人。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听王超说在40米大道地税局门口被三个或四个本地人殴打。4.证人吕某证言:案发当时我正在新城酒店对面的大排档里面,我老乡王超和他的朋友二人在我的店里喝酒。后来四个男青年进入我的排档,我便问他们是否要吃饭,他们没有回答我,而是一直往我老乡王超走去。这四名男青年走到王超的桌旁,没有说什么话,其中一名男青年从他的怀里掏出一把30、40厘米的尖刀往王超的上身(具体什么部位不清楚)捅去,王超便往排档外跑。跑出大约20米,被这四名男青年追赶抓住,他们又用刀捅王超(天较黑具体看不清楚)。我看见王超躺在地上,四名男青年往茫洋方向跑去,便和王超的朋友开三轮车去追他们,但追不到。当时王超躺在地上已经死了,地上都是血。这四名男青年,其中一名全身穿黑衣服,身高约1.68米、25岁左右、三角脸、尖下巴,他就是在我的店里捅王超的人;另一名穿一件白色衬衫,身高约1.60米,其他二名没有留意,都是二十多岁。5.证人王某2证言:2001年12月12日晚十点四十五分,我叔王某1在我饭店吃饭时,突然有四人闯入我店用刀砍我叔王某1。王某1见四人手里持刀要砍他,马上跑出我店,那四人追赶到大道对我叔进行追杀。我走出店铺门口,看不见王某1和那四个人,我跑过广汕路那边,也没看见。当我跑回店铺时,看到王某1已经躺在距离我店铺约50米的一间破厝里,他满身是血,我摸了他的口鼻,已经没气了。案发时我在打扫盘碗,这四人突然闯进来,我没有看清他们的面型,只见到他们的手里拿着约1尺长的刀。王某1当时光着脚跑出去,在我店留了一双皮鞋。约二个月前,王某1在我店与一个外号叫“长毛”或“秃子”的人打架,事后,这个叫“长毛”的人叫了四个当地人在40米大道地税局路段将王某1打伤。6.证人彭某(张某岳父)证言:2001年12月12日,下午7时许,我女婿的叔叔拎了酒和另外三人来我家找小三,等到8点多小三回来,他们几人便开始吃饭、喝酒,到9时20分左右,他们四人就走了。我有见过小三的叔叔几次,他外号叫“秃子”,身高约1.60米,其余三人都是20多岁到30多岁。(五)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1.被告人张云良供述:2001年12月的一天,我和一个老乡到王某2开的饮食店吃饭,因催促上菜的问题对王某2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所以对方就叫王某1来打我,我后来很生气,想找机会报复他。约一个月后的一天晚上,我和王黑孩及他的两个朋友侯金良、康世地在我堂侄张小山的家喝酒,我提起被王某1殴打的事情,他们就说愿意帮我去教训王某1。当晚侯金良、康世地各带一支三角刀,约20公分长;王黑孩带一支水果刀,约10来公分长;我没有带刀具。在喝酒的时候,我已经发现他们三人身上带着刀具,但不知道他们为何随身带着刀具。由我带路到王某2的饮食店,我们一进店,王某1就发现了我们,然后他就往外跑,我们几个就追出去。王黑孩和康世地追在最前面,接下来是侯金良,我由于个子矮跑得慢,所以没跟上他们。当我跟着追到一条小巷时,发现王某1已经倒在地上,而王黑孩、侯金良、康世地往我跑来并叫上我一起快点往回跑,说:“人已经被打倒,我们捅了他几刀”。当时由于离得远、天色暗,我没有看清王某1的伤势,只看到他倒在地上。后来我们就各自跑回租住的地方。我听王黑孩他们议论说那个人是活不了了,我担心被公安机关抓,三天后就从惠州坐火车逃到上海打工。王黑孩、侯金良、康世地跟王某1本人没有矛盾,这事是因我而起的。经混合相片辨认,张云良辨认出康世地、侯金良就是当晚持刀参与追砍王某1的人。2.同案人侯金良供述:2001年12月12日晚,我和“脱头”、王黑孩、康老友到少山家吃饭,吃饭期间“脱头”就说起被老乡打的事,并说他想报复这个人。王黑孩说“打就打,报复就报复”,就当场商量好,目的是想把他弄残疾。我们四个人商量好,如果没有其他人插手,就用刀搞他的腿弄残废他,如果人多就只能乱砍乱杀。这是黑孩和“脱头”说的。晚上10点,我们准备好凶器,我从海丰带来一把短剑,约40公分长;王黑孩、康老友各拿一把三角刀;“脱头”从自己家拿一把小西瓜刀,约30公分。“脱头”带路到新城酒家对面的小饮食店,那名男子看到“脱头”就立即跑到饮食店旁边小路上,在1间房子旁边被我们追到了。王黑孩在前边就先动手了,接着康老友、“脱头”也下刀了。我赶过去,用我的短剑宰了这名男子背部一刀,脖子右边一刀,当时他已躺在地上,然后我们四人就跑了。当晚我是第一次认识“脱头”、“少山”,是王黑孩介绍的,普通话不知是“小三”还是“少山”,“秃头”还是“脱头”。两把三角刀是当天下午王黑孩和我到到红星市场对面的一间五金铺买的,刀买了以后放在王黑孩的身上,王黑孩给了一把给康世地。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和认证,且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的辩解、辩护意见,查证如下:1.被告人张云良案发前提议要去报复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人侯金良的供述可以证实,且证人张某、邓某、刘某、吕某、王某2证言、被告人张云良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张云良与被害人王某1产生矛盾,故被告人张云良所提案发前没有提议要去报复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同案人侯金良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云良从自己家拿一把小西瓜刀并有向被害人下刀,且证人刘某、王某2均证实被告人张云良及其他三名同案人均有持刀,故被告人张云良所持没有持刀直接伤害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被告人归案后虽然供认了参与杀害被害人的事实,但对于提议要去报复被害人及持刀的事实却不作供认,属于认罪态度一般,故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先殴打了被告人的事实,有证人刘某、邓某的证言证实,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良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云良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除被害人先殴打了被告人一节以外,其他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海钦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钟荣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曾向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