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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文先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先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先。因涉嫌犯流氓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思扬。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先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先及其辩护人吴思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12)3号起诉书指控,1995年5月21日上午,李文先因老乡与詹某等人卖赃车(自行车)纠纷一事,伙同侯永兴、詹火明、李细勇等人,携带尖刀、菜刀、铁锹等凶器,到瑞安市鲍田镇新坊村与詹某、刘军、江学平等10余人斗殴。在斗殴中,李文先伙同侯永兴等人持尖刀捅刺刘军、江学平,致二人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李文先,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李文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文先当庭辩解没有持尖刀捅刺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李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李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李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方有过错,逃亡期间没有重新犯罪,悔罪态度诚恳,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先等人案发前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1995年5月19日晚,李细勇、郭德东(均已判刑)等人在浙江省瑞安市鲍田镇新坊村因卖赃车(自行车)与詹某等人发生纠纷。5月21日上午,李文先伙同侯永兴、詹火明、邹余龙、何和生、张建华、宋晓峰(均已判刑)、李细勇、郭德东等人经预谋后,携带尖刀、菜刀、铁锹等凶器,到鲍田镇新坊村寻殴詹某等人,詹某则纠集刘军、江学平、叶某、刘某等10余人参与斗殴。在斗殴中,李文先及侯永兴等人持刀致刘军、江学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他人持械参与斗殴。经法医鉴定,刘军由于遭尖端锐器捅戳,造成左肺破裂、右肾破裂而大量出血致死;江学平由于右侧腹刺伤,造成腹主动脉破裂,腹腔内大量出血而死亡。刘某、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证明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李文先的供述,供认1995年端午节期间的一天上午,自己和侯永兴、郭德东、詹火明、李细勇等人在瑞安市塘下与一帮江西余干的老乡斗殴。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李文先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郭德东、李细勇、侯永兴是共同作案的人。2、同案犯侯永兴、邹余龙、李细勇、郭德东、詹火明、何和生、张建华、宋晓峰的供述,分别供认1995年5月19日晚上,李细勇、郭德东等人在瑞安鲍田新坊村因出卖一辆偷来的自行车与詹某等人发生纠纷。5月21日上午,自己等人伙同李文先经预谋后,携带尖刀、菜刀、铁锹等,在新坊村与詹某等人斗殴,李文先、侯永兴等人持刀刺对方,其他人分别持械参与斗殴。3、证人詹某、叶某、刘某、张某、周某、李某甲、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1995年5月19日晚上,詹某等在新坊村与两个江西人因买卖一辆自行车的价格发生纠纷。5月21日上午,双方又在新坊村发生斗殴,刘军、江学平被对方2人持刀刺死,叶某、刘某被打伤。4、证人宋某甲(宋某乙能)的证言,证实1995年5月20日晚,自己在瑞安韩田村宋晓峰的住处,和宋晓峰、詹火明、郭德东、张建华、邹余龙、李细勇、李文先、侯永兴等人喝酒。期间,听他们说因偷来的自行车在卖的时候与别人发生纠纷,第二天到新坊村报复。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5月20日晚6时许,与自己同在温州呢绒厂打工的李文先和邹余龙、李细勇一起去瑞安塘下。第二天上午,听说他们去塘下与对方打架,李文先等持刀从对方的后面包抄。6、证人徐某、宋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1995年5月21日下午,李文先到温州东海印刷机械二厂找自己,当时李文先的手臂受伤,后听李文先说在塘下新坊村将几个人用刀砍伤了。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5月21日上午,詹火明、宋晓峰等人到自己打工的温州东屿毛纺制品厂,将携带的菜刀、尖刀交给自己和郭彩玲,后自己和郭彩玲将刀具丢到厂后面的河里。8、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文先与李冬先是孪生兄弟,出生于1972年9月23日。9、瑞安市公安局的瑞公(95)刑勘字第13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瑞安市鲍田镇新坊村一条小路上。路的南、北两侧分别为王玉林机油滤清器厂和市福达汽车调节器厂,机油滤厂东北角屋墙外路旁倒着垃圾,上有一双黄色的沾有黑油污的手套。距离机油滤清器厂西墙1.2米处西北方向泥地上有一处15x20cm血痕。此外,勘查之前,鲍田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时,在现场提取了一把扳钳(规格450x55),该扳钳上附有少量新鲜血迹,同时提取了一根长90CM,直径为4cm的木棒。10、瑞安市公安局的瑞公(95)刑技法字第312号、31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刘军、江学平的创伤情况及死亡原因。11、瑞安市公安局的瑞公(95)刑技法字第246号、258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叶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1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侯永兴等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二年。13、江西省铅山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9月29日抓获李文先的经过。14、江西省余干县公安局的常住人口信息、余干县禾斛岭垦殖场场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李文先与李冬先系双胞胎,李冬先出生于1972年9月23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李文先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案犯邹余龙、李细勇、宋晓峰、何和生、侯永兴、詹火明、郭德东等均供认李文先在斗殴中持刀,其与侯永兴等人从詹某方的后面冲入持刀刺,与证人詹某、刘某、叶某等的证言互相印证,故该事实可以认定,李文先的当庭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先伙同他人参与聚众斗殴,并且在斗殴中共同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先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定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武审 判 员  徐玲珑代理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