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贤、黄静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志贤,黄静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金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兆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慧,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被告:黄志贤,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黄静国,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黄志贤、黄静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慧,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能章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27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黄静国名下价值8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1年11月30日裁定准许,并于2011年12月2日予以实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志贤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由被告承包并施工原告中标的位于浙江新昌的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造价3089.163万元,同时约定黄志贤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实行风险承包、自负盈亏;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劳资纠纷而引发有关人员到公司或上级各部门投诉或催款的,原告可对被告黄志贤作出1倍或2倍欠款额的处罚;因被告黄志贤原因造成中途无法施工及中途退场的,原告除对被告黄志贤作出罚没全额担保金外,再罚合同总价的10%;被告黄志贤若发生外欠材料款及人工费纠纷,并引起法院起诉、查封公司银行帐户,每封多少额度就处罚多少金额;工程质量和安全未达到《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各按合同总价的3%处罚。被告黄志贤在履行总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责任书及施工期间,发生材料费和人工费纠纷、工程质量、安全等引起原告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均由被告黄志贤承担,并处以20万元的经济处罚;工程结算后,若发生亏损则由担保人即被告黄静国承担连带经济责任。现由于被告黄志贤施工过程中出现明显的可预见的严重亏损,导致中途无法施工。且工程自2010年4月开工,至今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单体120日历天)。民工及材料商纷纷到原告处吵闹,并引发诉讼,原告帐户也被查封冻结,严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原告信誉及经济受损。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钢管租赁费78.45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728万元。庭审中,原告建安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695万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总承包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车间1#、2#、3#、4#建设工程、附房1#、2#建设工程的事实;2.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志贤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并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事实;3.开工报告四份,拟证明工程开工时间;4.(2011)甬鄞执民字第3381-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转帐通知单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代为支付钢管租赁费784560元的事实;5.浙江恒通机械厂大市聚工地民工工资2011年7月1日前的工资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黄志贤拖欠民工工资引发劳资纠纷的事实。被告黄志贤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同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本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系无效。1.本被告并非原告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本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向本被告发放工资;2.从合同条款以及履行过程来看,也不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性。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1.内部承包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2.合同中约定的罚款、处罚金等条款为无效条款,罚款、罚金等应只适用于行政法和刑法领域,不适用于民法领域;3.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相关违约事实;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大幅降低。综上,因本案所涉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并赔偿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志贤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黄静国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同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关于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黄志贤。担保条款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被告作为担保人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即使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但因合同当事人存在欺诈担保的情形,本被告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因本被告提供担保的合同标的为造价3089万元的整体工程,而原告与一被告实际将其中1878万元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永凯公司且未告知本被告。该分包行为势必导致土建工程亏损风险明显增加。本被告是在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故意隐瞒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担保行为,据《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本被告无需连带支付钢管租赁费和违约金。暂不考虑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后,发生亏损的情况下由担保人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本案原告对外垫付钢管租赁费并不等于工程亏损,违约金也不属于亏损范围,故原告主张本被告连带支付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黄静国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两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跟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保险,故双方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非法转包关系;对证据5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反映被告黄志贤签名确认后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尚欠一部分。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两被告提出质疑的合同效力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656号)所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纠纷的事实也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同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中标承建浙江恒通机械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车间1#、2#、3#、4#、附房1#、2#)工程,工程总造价3089.163万元。2010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志贤(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车间1#、2#、3#、4#建设工程、附房1#、2#建设工程;承包范围:详见主合同;承包形式:乙方包工包料,经济上自负盈亏;工程造价:3089.163万元,最终以经审定的结算价为准;本工程经济上由乙方风险承包、自负盈亏;风险抵押,原则上以乙方本人相应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施工机械设备或物资等)权属证书抵押;若本人财产数额不足,乙方则可约请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经济担保文书作抵押;工程结算后,若发生亏损,即以乙方所抵押的财产抵补,或由担保人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因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劳资纠纷,而引发有关人员向公司或到市建管处、市建委及各县(市、区)等上级各有关部门上门投诉和催讨款子事件,甲方可立即对乙方作出一倍或两倍欠款额的处罚,在乙方担保金中扣除;由乙方原因造成中途无法施工及中途退场的,甲方除对乙方作出罚没全额担保金外,再罚合同总价的10%,同时该工程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都由乙方承担;乙方若发生外欠材料款及人工费纠纷,并引起法院起诉,查封公司银行帐户,每封多少额度就处罚多少金额;乙方未能实现本责任书约定的质量目标,且未能达到主合同质量要求,则甲方对乙方处以合同总价3%的经济处罚,并返工至主合同质量要求;乙方在履行总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责任书及施工期间,发生材料费和人工费纠纷、工程质量、案例、生产、文明施工等所引起甲方企业和挂靠项目经理的不良行为记录或通报批评、停接业务以及被列入市建筑工程重点监管企业名单的、违反(市建管[2008]7号)、(甬建发[2008]2号、)(市建管[2007]37号)等文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处罚。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被告黄静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落款处签名。另查明,因拖欠钢管扣件租赁费,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原告建安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建安公司应支付宁波市鄞州包平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774416元。2011年11月9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从原告建安公司银行帐户扣划784560元(含执行费1014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与被告黄志贤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是否有效;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依法有据;三是被告黄静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1656号)已确认该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故本判决不再赘述。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依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第四条第一款主张违约金226.0399万元,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约定,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应在相应的担保金中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直接支付该款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依据上述责任书第四条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和第二十款主张违约金468.960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对该几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黄静国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工程在结算后如果发生亏损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是否亏损、亏损多少尚无定论,因此被告黄静国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责任限额多少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静国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黄志贤拖欠钢管扣件租赁费并引发诉讼,原告为此支付的租赁费及执行费合计784560元向被告黄志贤主张返还,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诸项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静国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不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静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租赁费及执行费计78456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52元,由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612元,被告黄志贤负担6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仙方审 判 员 陈 俊审 判 员 戴 鸣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