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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1347号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11788308-9)法定代表人张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斌,男,1957年3月4日,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定作电气设备,合同价款为1038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及利息2153元。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定作配电箱等电气产品用于其承建的沈阳地铁二号线的综合办公楼工程,合计价款为10380元,2011年7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价款。上述事实依据的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关于原告对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凯利电气有限公司价款10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