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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日珠与何弗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珠,何弗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95号原告:张日珠,女,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供销社副食禽蛋总公司五里多仓库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梁正国,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西山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弗俭,男,193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张日珠诉被告何弗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日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国,被告何弗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日珠诉称:200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留有借条,称用于股市,赚了归原告,亏了算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弗俭辨称:2001年4月被告学炒股赚了几千,原告得知,拿了20000元让被告帮原告炒股,原告还让被告出具借条。后来,被告考虑到是否赚钱的问题难以说清,就将20000元还给了原告,但原告以找不到借条为由没有将借条退还给被告,考虑到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也没有认真找原告要借条。2004年5月12日双方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各有一套住房各自拿走自己的财产、无甚瓜葛、无债务纠纷”,从此原告就没有提过此事,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日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弗俭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离婚时已明确无债权债务纠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于该证据所持证明观点问题本院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辨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炒股,并出具借条。2004年5月12日,双方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各有一套住房各自拿走自己的财产、无甚瓜葛、无债务纠纷”。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的约定和处理,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共同财产、债务进行了处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无债务纠纷,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无债务纠纷”的意思是对外无债务纠纷,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约定及字面意思看,本案中双方所指的“无债务纠纷”既包括双方对案外第三人之间无债务纠纷,也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债务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日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日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杨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