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文虹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虹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769号罪犯文虹,于湖南省醴陵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了(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虹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元,予以追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文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文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优秀学员;2011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文虹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