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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余家霖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家霖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家霖,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任海丰县附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主任,住广东省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2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家霖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家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家霖在任海丰县附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08年5月将附城镇政府向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征地的补偿款6.78万元借给其儿子余某2经商,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家霖将6.78万元归还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家霖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1]8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家霖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家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家霖在任海丰县附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2008年5月将附城镇政府向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征地的补偿款6.78万元借给其儿子余某2经商,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家霖将6.78万元归还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余家霖到案过程的证明。2.被告人余家霖的任职情况。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余家霖的出生日期为1953年5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为。4.海丰县附城镇人民政府经费支出报销单:内容为:结欠城南二环北检察院东侧征地款共计197465元,2004年先付10万元,2008年1月29日付清。5.海丰县附城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记账凭证:证明2008年10月31日现金存入银行帐户共1678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余某1的证言:我是城南村委的会计,2004年春节前后我村委书记、主任余家霖交给我10万元,叫我代管,说是办证的提留款,待后处理。在2008年10月份交给我6.78万元,叫我连同以前2004年交我代管的10万元一并作为村委的集体收入进账。我将该款共计16.78万元交入银行,并作为我村委的集体收入进账。该款是附城镇府征用检察院东侧土地补还被检察院建办公楼征用的村民宅基地时的结欠征地款。2.证人余某2的证言:2008年我想参股他人合作买搅拌车做生意,向我父亲借10万元参股做生意,我父亲讲没那么多钱,最后于2008年5、6月份时筹到7万元给我。后因我舅及其合伙人叫我暂时不用入股了,所以我将这7万元存放起来,直至2008年9月我回海丰时将这7万元还我父亲。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余家霖的供述:我于1992年8月至现担任海丰县附城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海丰县人民检察院在城南社区居委会所属土地征地建办公楼时,附城镇政府因尚欠部分征地款没有付还被征地方。后经与镇政府与我社区协商,由我社区先行垫付。城南社区就用当时留城地办证费16.9万元先行支付给被征地方。在2002年8月12日我城南社区与附城镇府结算时,附城镇府结欠征用我城南居委检察院土地款197465元,直至2008年春节前后附城镇才将拖欠的部分征地款付清。其中2004年春节前后收取10万元,2008年1月29日收取97465元。2004年春节收取10万元交城南居委会余文彬保管,2008年春节收取的97465被我私自东涌6.78万元借给我儿子经商。我挪用的6.78万元已退还现任会计,并与会计保管的10万元合计167800元于2008年10月10日会计入账。以上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家霖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余家霖,挪用公款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家霖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家霖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