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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执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杰与王栓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杰,王栓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岐执字第00145号申请人李杰,男,生于1953年7月25日,汉族,农民,住岐山县曹家镇鱼龙村*组。被执行人王栓虎,男,生于1962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五丈原红星十三组。申请人李杰与被执行人王栓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的(2006)岐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栓虎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3696.25元。因被执行人外出,本案中止执行,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王栓虎的部分存款予以扣划,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解协议,且已履行,本案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06)岐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增录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李维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