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周志慧与林瑶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慧,林瑶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周志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朋志超。被告:林瑶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诚。原告周志慧诉被告林瑶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朋志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叶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慧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杭州市环北小商品市场四区29号摊位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8日到2012年1月22日,租金为158000元。2011年4月6日环北市场为了市场的提升改造,决定在6月20日将市场摊位统一装修,装修期限为2个半月。由于装修期间商铺无法经营,市场决定将与原承租户的租赁合同期间顺延2个半月。201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将商铺转租给了他人。原告认为,被告理应减免商铺在装修期间的租金或顺延相应的租赁期限,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此事,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店面装修期间损失37620元(月租金15048元×2个半月的装修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瑶芳辩称,原告原本就在环北小商品市场从事经营,对于市场将统一进行装修的情况是明知的。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对市场即将装修的情况被告也是明确告知原告的,这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就可以看出来,协议明确约定,装潢期间摊主不管。考虑到市场即将装修的因素,因而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是很便宜的。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周志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转租协议》及《转租申请报告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环北小商品市场四区29号商铺达成房屋转租协议;2.《关于对市场内设施分片进行提升改造施工的通知》一份,欲证明市场为提升改造决定统一装修2个半月,并决定顺延原租赁合同2个半月,在装修期间商铺无法经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于市场装修的事实及时间均是明知的。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林瑶芳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转租协议》,欲证明被告已事先告知原告市场即将装修;2.《环北小商品市场摊位临时转租申请报告单》、《2010-2011年市场区域内部改造施工摊位歇业时间表》,欲证明原告对于市场即将装修的事实应是明知的;3.《环北小商品市场商户摊位临时转租退场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在向被告退租转租摊位时并无争议,双方转租合同项下义务均已履行完毕;4.《关于对市场内设施分片进行提升改造施工的通知》,欲证明转租期间正好是市场改造期间,被告转租的价格考虑到该因素因而是低廉的;5.2012年被告与他人签订的《转租协议》,欲证明在原、被告双方转租协议期满后,被告将摊位另行转租的价格,以此说明原、被告约定租赁价格时已经将市场改造因素考虑在内。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协议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市场装修期间不能营业的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对协议内容中“装潢期间摊主不管”是否是针对市场装修双方存在争议,但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转租申请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签了一个名字而已,实际上是代他人签的,对施工摊位歇业时间表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缺乏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转租申请报告单对于原告之前即在环北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认为只是签过一个字,本人并未实际经营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而施工摊位歇业时间表因有环北市场管理部及具体人员确认属实的公章及签字,其性质属于单位证明材料,对其该证据之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双方办理了退场手续而已,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相应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该证据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四区29号为被告林瑶芳向杭州市环北市场所承租的商铺,2011年2月24日被告林瑶芳又与原告周志慧签订《转租协议》,将该商铺转租给周志慧经营,双方约定:地税、国税、管理费、电费、空调费等费用都由原告支付,“装潢期间摊主不管”,由原告自己承担,出租时间到年底,租金为15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8日到市场进行了临时转租登记,在登记报告单中双方确认承租时间为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22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商铺交给原告经营。2011年4月6日,市场发出《关于对场内设施进行提升改造施工的通知》,决定从2011年6月20日开始对市场部分商铺进行提升改造,改造时间预计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9月5日止。上述商铺亦在该改造装修范围内,因此被告在市场改造期间未能实际进行经营。2012年2月13日转租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又到市场管理处办理了《临时转租退场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双方确认退场原因是“时间到期”,并注明“双方账已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涉案商铺期间因市场装修改造不能营业造成的损失。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原告周志慧曾与案外人在杭州环北市场做过转租登记,自案外人处租得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三区98甲号商铺经营,承租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2月2日。而杭州环北小商品市场确认对于2010至2011年市场内部改造施工摊位歇业时间表曾经进行公告。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转租取得环北市场商铺使用经营权,并且对转租总价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因协议中双方对“装潢期间摊主不管,由承租人自己承担”内容中装潢期间的意思表示不尽明确,故引起诉争,而由原告原本就在市场从事经营,市场已经提前对即将进行改造装修的铺位进行公告及租赁期满原、被告确认“双方账已清”等事实分析,本院认为协议中所称的“装潢期间”应为市场改造装潢期间。原告在双方已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再对不能装修期间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志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370.5元,由原告周志慧承担(已缴),余款退还原告周志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吕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