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信浉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邱霞与被告伍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霞,伍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信浉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邱霞,女,31岁。被告伍建,男,汉族,48岁。原告邱霞与被告伍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亚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邱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伍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霞诉称,被告伍建在信阳市浉河区四里棚军民花园对面开发建设楼房一栋,并以预售商品房的名义对外出售,原、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的房屋为大门上单元201号,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绘为准),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万元,后被告又以急需办证费用为由向原告催要购房款,原告于同月25日再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万元,但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直至2011年7月份,原告才发现被告已经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又出卖给他人,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1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伍建答辩称,原告购房属实,但后来她不想要又口头委托我代售,我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意返还11万购房款,但我没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赔偿她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建与他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新村联合建房。2008年5月11日,原告邱霞与被告伍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庭审时,原、被告分别提供了一份合同,两份合同一致约定:乙方(注:买受人原告邱霞)购买的房屋为大门上单元201号,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以房管局测绘为准),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350元,乙方预付定金捌万元人民币,甲方(注:出卖人伍建)负责为乙方办理产权证,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房屋在08年7月前交付使用。乙方产权证办理完毕,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15天之内付清房款,房款结清时甲方房产证交付乙方。双方愿遵守本合同之约定,任何一方不能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一切损失。在被告提供的合同第一页中有原、被告本人签名,但合同内容由被告填写,并有涂改,在合同第三条中添加有“房屋交给乙方时,乙方再付伍万”内容,但无原告加盖指印等,原告在庭审时指出此合同为2008年5月10日双方草签的合同,第三条添加内容其不知情,为被告后来私自添加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主要内容与被告提供合同修改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合同最后一页有原、被告签名,主要内容由原告填写。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邱霞就向被告伍建支付了8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购房款。2009年,被告交原告所购的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一直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入住,2011年7月,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由被告转卖给他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1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本院认为,合同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被告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提供的合同主要条款一致,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后该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定金80000元,并又后续支付了30000元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依约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将该房屋转售给他人,现双方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该依法返还原告所付购房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解是受原告委托售房,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该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辩解原告没有依约足额支付购房款,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因被告该辩解仅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自己填写添加的合同内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据此认定原告违约依据不足,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损失大小,因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违约事实,所涉房屋转卖价格,同时参照周边房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酌定为10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250000元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霞与被告伍建于2008年5月11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伍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邱霞所付的110000元购房款。三、被告伍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霞违约金10000元,赔偿原告邱霞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6850元,由原告邱霞承担2250元,被告伍建承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汪明安审判员 陈亚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洪东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