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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8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溜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金一社区389号,窃得被害人韩猛停放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309元。2.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金一社区650号,窃得被害人郝伯刚停放的和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735元。3.2012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金二菜场西侧十里香手撕烤板鸭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骆洪卫停放的飞跃牌三轮车1辆,价值105元。综上,被告人马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14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猛、郝伯刚、骆洪卫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经过,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