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徐丽静与张继潭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张xx,临沂河东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我与被告张xx于2007年9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3日生一女孩“张舒萍”。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且被告张xx不顾家,我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份离家出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张xx离婚,婚生女孩“张舒萍”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是自由恋爱,夫妻关系并没有破裂,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3日生一女孩“张舒萍”。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且生育了一女孩,有了维系夫妻双方共同感情的纽带,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