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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20-07-28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陕西省。2011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因案件管辖移交永济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一和一个外号叫“老弯”的人(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四冯村,用自配钥匙捅开潘某某家门锁,侵入室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7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赔偿潘某某各项损失3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李某某、李某一和一个外号叫“老弯”的人(三人均在逃),窜至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四冯村,用自配钥匙捅开潘某某家门锁,侵入室内,从其家卧室内盗窃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7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赔偿潘某某各项损失3700元,潘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汪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稷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巡特警大队民警巡至稷山路汽车站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当场发现汪某某携带专用盗窃钥匙一把,绿色塑料直板一张,口香糖三个,遂将汪某某带回队内审查。2、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12月14日凌晨3点多,自己家里的笔记本电脑和170元现金被盗。3、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月16日11时20分,在永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将编有一到十号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提供给被告人汪某某辨认,辨认人辨认后指出4号照片就是其所说的2011年12月13日晚在永济市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同案犯李某某。4、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月13日13时47分,在永济市公安局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汪某某将侦查人员自行带至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四冯村潘某某家门口手指该处述:在该家伙同他人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5、作案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具体地点和方位。6、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盗窃的一台苹果牌2代电脑价格为3500元。7、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家属赔偿潘某某各项损失3700元,潘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汪某某从轻处罚。8、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材料,与上述有关材料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塑料薄片一个、口香糖三个和赃款540.5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武天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