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化杰、邵琴等与蒙城县许疃(町)镇陶庙村赵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城县许疃(町)镇陶庙村赵四村民小组,李化杰,邵琴,李干,李丹,李军,张侠,兵兵,苗苗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许疃(町)镇陶庙村赵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赵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赵兴俊,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鸣,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化杰,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琴(系李化杰之妻),女,1963年10日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干(系李化杰之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系李化杰之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侠(系李军之妻),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兵兵(系李军之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苗(系李军之女),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蒙城县许疃镇陶庙村赵四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化杰、邵琴、李干、李丹丹、李军、张侠、兵兵、苗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蒙城县许疃镇陶庙村赵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何鸣、被上诉人李化杰、李军及被上诉人李化杰、邵琴、李干、李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上诉人李军、张侠、兵兵、苗苗的委托代理人刘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八原告均系赵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4年在农村二轮土地的承包权,没有承包土地。2011年7月许疃镇人民政府因修路征用赵四村民小组土地37亩,每亩付土地补偿款28800元,共计1065600元,2011年9月4日被告赵四村民组按1994年土地承包人数154人,人均被征0.2417亩,每亩地价28800元,人均获土地补偿款6960.96元,分配土地补偿费。因八原告1994年放弃土地承包权,未向八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八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分配土地补偿费而产生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本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权益。八原告均系赵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外出经商而未承包土地,不能认定八原告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1年9月4日被告赵四村民小组按二轮承包土地的人数,人均被征土地地亩数,确定土地补偿款人均6960.96元的标准向组内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却未向八原告分配,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外出经商,不能成为被告拒不分配土地的正当理由,即便原告未承担应尽组民义务,被告可依法要求其承担,不能据此不予分配其应享权益,八原告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赵四村民小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许疃镇赵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人均6380元的标准分配给原告李化杰、邵琴、李干、李丹丹、李军、张侠、兵兵、苗苗土地补偿费各6380元,合计510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蒙城县许疃镇赵四村民小组承担。宣判后,赵四村民小组不服,书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权利主体不适格。其一,被上诉人李化杰一家多年来不在上诉人处居住,而且户籍为2004年6月份签发,但2004年户籍无法证明其1994年前属于上诉人成员,故其权利主体资格不明,因此,其无资格起诉上诉人。其二,被上诉人李军户籍为2003年9月签发,而且是无原因移居。依照法律规定,户籍的变动由法定事由及其它事由两种情形,如土地被征转让,应征入伍调动、丢失补发、换发,死亡注销等等,而其它原因移居则属不明,即其2003年前归属不明。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以上二被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主体资格不明,无权起诉上诉人,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玉杰所在家庭补偿款已由其户主赵兴军代表其家庭领取,故赵玉杰已无权再行起诉,且其经法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二、被上诉人错列诉讼的主体。庭审中,上诉人的证据显示决定分配方案者并非上诉人,而是村委会通过村民大会决议所定,上诉人仅属执行者。因此,被上诉人错列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诉求。三、原审庭审已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二轮土地承包之初自动放弃承包耕地,其后果就包含在整个30年的承包期间同该地产生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放弃,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单纯享受权利、不尽义务,不仅有违诚信原则,也违反当初的约定。因为,当年被上诉人放弃承包土地时,就已表态“今后甭管发生什么事情,我都不后悔,有什么好处我也不要……”,94年第二轮开始承包起,其十余年间应尽的各种义务而不尽(即:人地各半的义务和义务工),其它村民无偿地代为付出劳动力,现在单纯无偿索要权益土地,显失公平。四、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另补充两点上诉意见:五、一审未就赵玉杰不到庭按自动撤诉制作裁定书。六、该决议是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的,若有异议应先由镇政府责令改正后再起诉。综上,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权利主体资格不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化杰、邵琴、李干、李丹丹书面答辩称:一、四答辩人均系赵四村民小组村民,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四答辩人的户口虽是2004年签发的,但是户口本上有明确的标示:“无迁移”,也就是说四答辩人的户口自始至终都在该村民小组,没有发生过变化。不能以户口的签发日期来推测户口是否发生变动,并否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故四答辩人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作为赵四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者,对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管理决策权,故答辩人将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三、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权利。征地补偿款属于经济组织的经济收益,并且四答辩人均是赵四村民小组村民,理应享有分配征地补偿费等权益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军、张侠、兵兵、苗苗书面答辩意见同李化杰、邵琴、李干、李丹丹的答辩意见。另对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五,认为该理由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出。对上诉理由六,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赵四村民小组为证明自己主张,二审提供(2011)蒙民一重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证明被上诉人分割他人名下的财产无依据。赵四村民小组其余所举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上诉人其余一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被上诉人二审举证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赵四村民小组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为:1994年,赵四村民小组人数是167人。八被上诉人1994年动地之前是赵四村民小组的村民。1994年在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八被上诉人没有承包土地。2011年7月许疃镇人民政府因修路征用赵四村民小组土地37亩,每亩付土地补偿款28800元,共计1065600元。2011年9月4日被告赵四村民组按1994年土地承包人数154人,人均被征0.2417亩,每亩地价28800元,人均获土地补偿款6960.96元,分配土地补偿费。因八被上诉人1994年放弃土地承包,未向八被上诉人分配土地补偿费。八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遂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1、李化杰等八被上诉人是否为赵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2、八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诉权?3、赵四村民小组是否应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4、一审未制作裁定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5、被上诉人是否可以不经过镇政府处理直接起诉?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一审中原告赵玉杰经蒙城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一审认定应按照撤诉处理。一审法院未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仅在判决书中表述对赵玉杰按照撤诉处理存在不妥,但该部分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范围。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先经过镇政府处理后方可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八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属于赵四村民小组的成员,一审起诉列赵四村民小组为被告并无不当。赵四村民小组以自己仅为村民大会决议的执行者,被上诉人起诉主体不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李化杰等八被上诉人是否为赵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户口登记为依据。李化杰一家四人,户口簿登记住址为安徽省许町镇陶庙村赵桥129户,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处一栏登记为无迁移。李军一家四人户口簿登记住址为蒙城县许疃镇陶庙村赵桥村民组113-1户,在李军本人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处一栏登记为2003年9月12日因干部调动派出所内移居许町镇陶庙村赵桥一百一十三号。在张侠、兵兵、苗苗本人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处一栏登记为2003年9月12日无原因派出所内移居许町镇陶庙村赵桥一百一十三号。同时,一审庭审时(一审卷43页)赵四村民小组也明确承认八被上诉人1994年动地之前是赵四村民小组的村民。故八被上诉人应为赵四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八被上诉人均系赵四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外出经商而未承包土地,不能认定八被上诉人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011年9月4日上诉人按二轮承包土地的人数,人均被征土地地亩数,确定土地补偿款人均6960.96元的标准向组内成员分配土地补偿费,却未向八被上诉人分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八被上诉人请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八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的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蒙城县许疃镇陶庙村赵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