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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霍绍洋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绍洋,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飞,郑怀全,郑怀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585号原告:霍绍洋,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其宝,总经理。被告:郑飞,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郑怀全,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郑怀红,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霍绍洋与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飞、郑怀全、郑怀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飞、郑怀全、郑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项目部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被告郑飞、郑怀全、郑怀红兄弟负责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郑飞、郑怀全、郑怀红与原告达成购买水泥的协议,并约定货到,及时付款,原告按时发货到施工现场,但被告未能及时付货款。被告共欠货款491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107.5元及利息294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二)、工商查询单和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三)、发货清单,证明2011年3月25日发给郑飞、郑怀红水泥1.5吨,计款547.5元,由郑飞、郑怀红签字。(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金额48560元。(五)、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郑怀红同意支付货款,并证实被告郑飞、郑怀全和郑怀红三人的合伙关系。四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予以确认,结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五)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飞、郑怀全、郑怀红系兄弟关系,三被告挂靠于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鑫泰钢铁物流园,经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允许成立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项目部。在被告郑飞、郑怀全、郑怀红负责该工程施工期间,因建设需要,购买原告水泥,但水泥款至今没有付清。2012年4月8日,被告郑怀全出具48560元的欠条,并加盖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泰钢铁物流园第二项目部的印章;201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地发送水泥1.5吨,计款547.5元,被告郑飞、郑怀全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至今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0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郑飞、郑怀全、郑怀红以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鑫泰钢铁物流园,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被告郑飞、郑怀全、郑怀红因承建鑫泰钢铁物流园所欠的材料款,被告郑飞、郑怀全、郑怀红是实际承建人应该负责清偿,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欠款双方未约定拖延履行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飞、郑怀全、郑怀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霍绍洋货款49107.5元;二、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霍绍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郑飞、郑怀红、郑怀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如彬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